德国债法案例研习I:合同之债(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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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际履行请求权(原请求权)

(边码3)合同法中最为典型的请求权目标是实际履行请求权本身,其在民法总论部分就作为问题的题材为人所知。实际履行请求权旨在实现负担之给付,其会依第362条第1款消灭。它通常涉及的是合同中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中的补正给付请求权(第437条第1项、第439条第1款以及第634条、第635条第1款)亦属之,它们是原初实际履行请求权的变形。这些请求权大多可无限制地适用第一个学期就学会的检验框架,即“请求权发生?请求权消灭?请求权可实现?”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始终把这些都写进去。如果案件事实并未给出抗辩的依据,就不需要检验这些抗辩,也不一定需要按照上述检验框架来划分。保险起见,可以自我安慰地提及未见抗辩。

(边码4)可以在《民法典》第二编(债法)第八章中找到被明确规定的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实际履行请求权,也可在每节的首个条文找到它们。因此,可将其作为请求权基础(比如第488条第1款第1句、第535条第2款、第651a条第1款第2句、第662条)。当然,这会有争论,即认为请求权实际上源自合同合意本身,而非法律条文。但在解题时,为了获得合适的评分,最好忽略这种踌躇。提及具体的请求权基础显然对获得好的分数有所帮助。

(边码5)如果涉及法律没有规定的合同类型且无法类推法律中既有的请求权基础,则最好提及合同的约定,并进一步援引第311条第1款、第241条第1款。这两条规定的效果是人们通常可以缔结合同创设债务关系,且让自己负有给付义务。当主给付请求权包含于或被规定在第305条第1款意义上的一般交易条件中,人们不必担心将一般交易条件条款称为请求权基础(或者至少是一并引用),并检验由一般交易条件组成的合同是否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