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事仲裁与调解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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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国际商事仲裁与国际投资仲裁有什么区别?

一、解决事项及法律框架不同

在解决事项方面,国际商事仲裁是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国际投资仲裁是解决东道国与在其境内投资的外国投资者之间有关投资争端的纠纷。

在法律框架方面,国际商事仲裁与国际投资仲裁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同之处。

从国际公法的层面来看,唯一与国际商事仲裁相关的国际公法是《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称《纽约公约》),该公约涉及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扮演着最为重要的角色。对于国际投资仲裁而言,与之相关的传统意义上的国际公法众多,尤其是多边国际协定(例如:《 ICSID公约》)、区域性国际协定(例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都在国际投资仲裁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从法律适用的层面来看,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而言,一般优先以遵循仲裁当事人的约定来决定法律的适用,若仲裁当事人对此未作约定,则通过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来确定应当适用的国内法或国际公约。在实务中,诸多情况会适用仲裁地的实体法。对于国际投资仲裁而言,《 ICSID公约》第42条对此有相应规定,仲裁庭应当依照仲裁当事人可能同意的法律法规对争端作出裁决。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争端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关于法律冲突的规则)和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但在实务中,不排除仲裁当事人就某国国内法的合法性作为仲裁案的争议焦点。可见,国际投资仲裁比国际商事仲裁在法律适用层面更为复杂。

二、保密程度不同

国际商事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8 条规定,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仲裁员、证人、翻译、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该原则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商誉、声誉,还保护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一个显著特征。

国际投资仲裁,起初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公开审理为例外,但在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 (以下简称《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第32 条第1款中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开庭审理公开进行。第55条第1、2款又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依据本规则仲裁的,视为同意仲裁委员会公开仲裁程序中的相关资料(相关资料包括:仲裁申请书;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仲裁答辩书;当事人的书面陈述;非争议缔约方和非争议方提交的书面意见;仲裁庭的命令、决定和裁决等)。除此之外,《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以及《多米尼加—中美洲—美国自由贸易协定》中也存在国际投资仲裁公开的条款。可见,国际投资仲裁已由初始的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改为不公开审理为例外。

三、管辖依据及其争议点不同

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当事人欲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管辖,应当以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订立仲裁条款,且应当对仲裁地进行明确约定。若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以管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委员会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它地点为仲裁地。可见,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仅能通过订立仲裁条款的方式将纠纷交由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因此,在实务中,当事人对管辖权存在的争议点也相对较少,主要集中在对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以及适用范围上。

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管辖依据的范围更广。 《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第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之间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仲裁协议可以规定在合同、条约、法律法规或其他文件中;一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条约、法律法规或其他文件作出了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按照本规则仲裁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通过提起仲裁或以其他方式予以接受的,视为达成仲裁协议。相较于国际商事仲裁而言,国际投资争端的当事人除了订立仲裁条款之外,其仲裁协议还可规定在条约、法律法规等文件中。因此,在实务中,诸多案件的当事人对管辖权存在的争议点主要围绕东道国是否同意仲裁,以及该争端是否属于“投资”等问题。

四、仲裁裁决撤销的不同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当事人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该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是否存在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仲裁法》第58条)之一后,作出是否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

在国际投资仲裁中,法院无权干涉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仲裁裁决是否撤销是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特设委员会裁决。其法定理由也仅限于《 ICSID公约》第52 条规定的情形,即仲裁庭的组成不适当、仲裁庭明显超出其权限、仲裁员存在腐败行为、严重违反基本程序规则、该裁决未能说明其依据。

五、执行机制不同

前文已经叙述国际商事仲裁与国际投资仲裁之间多处不同,但最重要的则是二者之间关于执行机制的不同。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或涉外仲裁中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可见,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主要依赖于国内法院的强制执行机制。

然而,在国际投资仲裁中,《 ICSID 公约》第54 条第1 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应承认根据本公约作出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并应在该裁决的领土内执行该裁决所施加的金钱义务,犹如该裁决是该国法院的最终判决一样。 《 ICSID 公约》第27 条规定,缔约国对于其国民和另一缔约国根据本公约已同意交付或已交付仲裁的争端,不得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除非该另一缔约国未能遵守和履行对此项争端所作出的裁决。由此可见,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执行主要依靠各国国内法院,且各缔约国应当承认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效力,并遵照执行,否则另一方当事人所在的国家可以申请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这也是《 ICSID 公约》赋予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独特地位。

(撰稿人:沈四宝、李新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