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曶鼎铭》第二段再探讨
通常认为西周私学尚未兴起,“学在官府”为一般情形,国家高等教育机构——国子学专为贵族子弟而设。而作为畴人子弟的史、卜学童,其知识技能的传习,兼具有私学与官学性质,学业既成,基于畴官“执技以事上”、依附王室的古老传统,很有可能(如《周礼》所载)进入各级官署充当低级文职吏员。并且随着社会结构的演进,国家管理职能的扩张,也是势所必然。当然西周中期,距离司马迁所说“畴人子弟离散”之时并不遥远。“离散”更多地意味着失去王室职位,但作为当时社会最主要的知识阶层,仍不失为紧缺资源。“流散”之后的畴人子弟,许多为诸侯所用。曶在被王正式册命接替祖先世袭职位之前,自然不是“王臣”,虽有世世相传的专业技能,受过良好的教育,若要出仕,很有可能也须从低级职位做起,比如《周礼》所记载的“府”“史”,甚至仕于井叔这样的卿大夫之家,也未尝不可。曶很有可能追随过井叔,因此熟悉诉讼事务,也为井叔欣赏,所以才有第一段的井叔赏赐一事。
带着以上“成见”来读《曶鼎铭》第二段,笔者以为作器者——“曶”在本案中并非争议的一方当事人,而是井叔的属官。如此,其大致情节可以理解为:限为交易的中间人,为买方,效父为卖方。买卖双方约定以百锊价格交易五夫,并经官方制作了交易的契券。但当时货币经济并不发达,百锊的价金实际是以实物交易的方式,即以“匹马束丝”来进行支付的。但支付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效父以为还应交付一部分丝,因而没有交出五夫;不同意,还表示要撤销交易,索回已经支付的马。因此,指派其家臣小子究把促成交易的中间人限起诉到井叔那里。井叔裁定,依照王所颁布的规则,人们交易的时候要制定契券,就是为了使双方不相违背。井叔把案子交给曶去办理,并吩咐在的案件上绝不能有什么例外。曶从卖方领受了五夫,并使人告诉价款事宜。用羊和酒招待了曶,又交出了三锊丝,作为接收五夫的代价。曶对其进行了训诫:“你要给小子究矢五秉作为诉讼费”,又说,“你要保证这五个人能够在这个城邑里居住,并耕种这里的土地。”则答复曶的命令说:“是。”
原文断句、补正如下:
唯王四月既省(生)霸,辰在丁酉,井叔在異為【 】,【】事(使)厥小子(究)以限訟于井叔:我既賣(贖)女(汝)五【夫】,【效】父用匹馬束絲。限許曰:則卑(俾)我赏(偿)馬;效【父】【則】卑(俾)復厥丝【 】。效父迺许曰:于王參門【 】【 】木。用(徙)賣(贖)茲五夫,用百寽(锊)。非出五夫,【則】【 】()。迺又()眔金。井叔曰:在王,人迺賣(贖)【用】【 】,不逆。付曶,母卑弍於。曶則拜首,受茲五【夫】,曰(隌)、曰恒、曰劦、曰、曰省,事(使)寽(锊)以告。迺卑(俾)【饗】以曶酉(酒)彶(及)羊,絲三寽(锊),用茲人。曶迺每(誨)於【曰】:女(汝)其舍(究)矢五秉。曰:弋尚(當)卑(俾)處厥邑,田【厥】田。則卑(俾)復令(命)曰:若(诺)。
1.唯王四月既省(生)霸,辰在丁酉,井叔在異為【 】,【】事(使)厥小子(究)以限訟于井叔。
井叔为本案的裁判官,确定无疑。因此,“為【 】”,此处无论补否,不影响下文的理解,故空而不补。另一处,依前文所述补“”字。
2.我既賣(贖)女(汝)五【夫】,【效】父用匹馬束絲。
此句是小子究的控诉之辞:我已经从你那儿贸买五夫,效父收取了匹马束丝。有学者主张【效】父前省略了“于”字,也是取此意。[29]
3.限許曰:則卑(俾)我赏(偿)馬;效【父】【則】卑(俾)復厥丝【 】。
此句是被告限的答辞。“许”是诉讼题材金文中常见的术语,表示一方对另一方的控诉或法官提问所做的答辞。如五祀卫鼎有“厲迺许曰”,攸从鼎有“牧弗能许”。“某则……”,在本篇反复出现过,为惯用句式,表示某人做某事。后半句“某则俾复……”在下文也出现过,为完整的一句:“則卑(俾)復令(命)曰:若(诺)”,是用来表示对前文曶提出来的要求的答复之辞。此处是否也可以作此理解呢?如此,则是效父对前文提出的偿还马的要求的回复。限作为中间人只是传达了二者的意向。
“效【父】【則】卑(俾)復厥丝【 】。”空缺处《集成》,还有不少前辈学人补了“束”,应该是根据文意和自己的理解所补。若论字形,笔者比对了几种拓片,都很难说这点残存的笔迹与前文清晰可见的“束”有什么相似之处。至于,还有、,多数学者以为是指同一人。容庚先生《金文编》把这三个字并列置于附录中。从文字的使用语境来看,和均出现在效父的答辞或限转述的效父答辞中。从字、形、义多方考虑,前者附加“又”,后者双“口”,是否表达交易或诉讼中的特殊意义,还是仅仅为了行文的多样性,值得斟酌。从“又”,类“手”,可否用来指代交易中负有支付义务的一方。从双口,是否可以指代已经发生争执的双方中的另一方?如果这一猜测成立,那么限的答辞可以理解为:双方是发生了争执,要求我把马匹还给他——撤销交易,效父则回复说要求继续交付丝。
4.效父迺许曰:于王參門【 】【 】木。用(徙)賣(贖)茲五夫,用百寽(锊)。非出五夫,【則】【 】(訇)。迺又(訇)眔金。
这是效父的答辞,作为被告之一,此时效父已经到庭应诉。效父说:(与原告)在王参门某处经官方设立了券书。[30]用来交易五个男子,费用为百锊。没有交出五夫。于是发生了纠纷。买方又争执着要拿回金。徵,郭沫若、马承远先生都认为是类似金属货币的东西,西周中晚期的金文中也有几次提到“取五锊”,书写也稍有差异,集成一般译成“徵”,毛公鼎更有“取徵三十锊”,但几处出现均是王发给大臣的类似薪水的东西,日常交易中是否广泛使用,则不得而知。因为目前出土的能够确证的金属货币,只能上溯到东周。[31]《国语·周语下》记载周景王二十一年(公元前524年)曾进行货币改革,铸大钱。似乎至景王时期金属货币已有相当悠久的历史。但参考涉及大宗交易的金文资料,会发现这种所谓金属货币至西周中期又几乎没有被提及。比如裘卫盉、九年卫鼎,时代与曶鼎相去不远,尤其是裘卫盉,铭文记载矩伯多次与裘卫交易,每次都作价若干朋贝,然后以“田”来支付。或许当时的金属货币也罢,貝也罢,只是作为价值尺度,并未广泛流通。民间大宗交易仍以实物为主要支付手段。曶鼎铭中的五夫交易应该也是如此,只是交付时发生了分歧,以至引发诉讼。
5.井叔曰:在王,人迺賣(贖)【用】【 】,不逆。付曶,母卑弍於。
这是井叔的完整判语。“在王”,《集成》作“裁,王”,本文以为应连起来,读作“在王”,应指周王的治理之下,或王所认定的规则、惯例等,人们进行交易的时候既然设立了券书,就不得违背。交给曶去办理,不要在的案子上背离这个原则。
6.曶則拜首,受茲五【夫】曰(隌)、曰恒、曰劦、曰、曰省,事(使)寽(锊)以告。
曶领受了井叔的命令,从卖方受领了五夫,并且告诉买方应交付的价金。
7.迺卑(俾)【饗】以曶酉(酒)彶(及)羊,絲三寽(锊),用茲人。曶迺每(誨)於【曰】:女(汝)其舍(究)矢五秉。曰:弋尚(当)卑(俾)處厥邑,田【厥】田。則卑(俾)復令(命)曰:若(诺)。
这是曶对案件的了结。“”,向买方——交付了五夫,买方以酒及羊招待曶,并交付了三锊丝,作为受领五夫的代价。曶对其进行训诫,要求他给小子究矢五秉作为诉讼费;另外既然购买了五夫,还要保证他们能够得到妥善安置,在该邑居住,并且有土地供其耕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