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诉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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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
【裁判要旨】
受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五条第三项保护的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并不限定于特定的地域,而是要求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和睦家公司在与被诉侵权机构所在地的福建省毗邻的广东省已经设立了医疗机构,其相关医院机构通过网络做了大量广告宣传,全国范围内发行的行业性报纸和与双方当事人医疗业务范围密切相关的报纸以及在南方发行的相关报纸等媒体对和睦家医疗机构均有报道宣传,可以认定和睦家公司请求保护的“和睦家”在福州和睦佳成立之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案号】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初597号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569号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815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28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和睦家公司)
被告(上诉人、被申请人):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简称福州和睦佳医院)
被告(上诉人、被申请人):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简称福州和睦佳公司,有时两被申请人亦统称为福州和睦佳)
起诉与答辩
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见下图)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其网页、微信、招牌、宣传册等上使用“和睦佳”文字及被诉侵权图形标识(见下图),并销毁带有“和睦佳”文字及被诉侵权图形标识的相关材料等];2.判令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和睦佳”文字,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3.判令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连带赔偿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00万元;4.判令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在《南方周末》《福建日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福州和睦佳公司、福州和睦佳医院承担。
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
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图形标识
一审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商标的基本情况
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院、保健、医药咨询等),原注册人为美中互利公司(CHINDEXINTERNATIONAL,INC.)。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先后免费许可北京和睦家医疗中心有限公司、上海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广州和睦家越秀门诊部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使用第4182184号图形商标和第4182278号文字商标至今。
2012年以来,天津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上海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等通过《法制晚报》《环球时报》《今日天津》等近二十家对其经营的医院服务进行广告宣传。
根据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以“和睦家医院”为检索词,通过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1998-present网络版)进行检索(检索年限2010年9月6日—2015年9月6日,检索日期2015年9月6日—7日),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及内文字段检索出报纸文献1352篇。
天津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上海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广州市和睦家门诊部有限公司于2014年获得了国际医疗卫生机构认证联合委员会颁发的JCI认证证书。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6年3月1日,在福州和睦佳公司主办的网站上突出使用“和睦佳”字样,即以“和睦佳”指代“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包括“和睦佳产前检查套餐”“和睦佳开展国际全新快乐分娩技术”“和睦佳产后康复中心”“和睦佳妇产医院门诊医生展示”“和睦佳携手美国南佛罗里达州联合举办中美不孕不育高峰论坛”等。
在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妇产科医院的三个微信公众号上突出使用“和睦佳”文字,包括“和睦佳义诊组前往星网锐捷开展免费义诊活动”“获得和睦佳第六届胎教音乐会一等奖的宝妈在我院诞下男婴”“和睦佳为什么受到各界朋友的关注”等。
2016年4月12日,福州和睦佳公司、福州和睦佳医院在医院的门头使用了“和睦佳妇产医院”,宣传栏上单独使用“和睦佳大事记”。同时,福州和睦佳医院在其网站、医院招牌、部分指示牌、导诊台、宣传广告、宣传册、二维码扫描处,福州和睦佳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均使用了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但大部分被诉侵权图形标识都是与企业名称“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连用。
(三)关于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的基本情况
福州和睦佳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福州和睦佳医院成立于2011年6月,经营范围包括预防保健科、内科、妇产科、妇科专业、计划生育专业、新生儿专业等。
2012年以来,福州和睦佳公司、福州和睦佳医院在《东南快报》《福州晚报》等报刊媒体对其医疗服务进行了宣传报道。福州和睦佳公司、福州和睦佳医院在经营过程中,先后获得了福建省诚信促进会第二届理事会授予的“诚实守信示范单位”、福州市总工会授予的“工人先锋号”等多项荣誉,并被确定为“福建省诚信促进会会员单位”以及多家定点医疗机构等。
(四)关于与赔偿有关的相关情况
一审法院还查明了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等被许可人的相关年的营业收入,在2014年、2015年等年度有亏损情况。
2016年6月21日,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共出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服务费和律师费,总金额共计167700元。
一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带有突出使用“和睦佳”文字的相关材料,赔偿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含合理费用),驳回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与答辩
和睦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和睦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和睦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理和结果
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与第4182184号图形商标无论在整体构图、颜色还是组成要素上均存在较大差别,二者在实际使用中的效果存在差异。另外,从和睦家公司的举证来看,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第4182184号图形商标具有先天的固有显著性和后天的较高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两个图形标识放置在隔离状态下,并不会产生混淆而导致对本案纠纷双方所提供的医疗服务的误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与第4182184号图形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近似并无不当。
和睦家公司第4182278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先于福州和睦佳的成立时间,但是,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及“和睦家”字号在2011年4月之前已经通过持续使用及宣传在相关公众中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故福州和睦佳于2011年成立并登记使用“和睦佳”企业字号的行为从主观上判断难谓存在攀附和睦家公司商标知名度及企业美誉度的恶意。另外,2011年4月之前直至本案纠纷发生时,和睦家公司在福州乃至整个福建地区并未开设任何一家分支机构或者关联机构。而且福州和睦佳在经营过程中,虽然对“和睦佳”企业字号存在不规范的突出使用行为(该行为的违法性与否另行分析),但并没有通过刻意突出或者暗示性的宣传,实施对和睦家公司及其管理的医疗机构的其他攀附行为。由于医疗服务的特殊性特别是妇产医疗的自身特点,其具有较强的消费地域性特征。对一般消费者来说,选择福州和睦佳或者其他妇产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消费,主要还是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及便于就近治疗的消费需求。所以,福州和睦佳注册使用含有“和睦佳”字号的企业名称主观上并无恶意,在经营过程中,只要对企业名称进行规范使用,并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福州和睦佳的企业全称分别为“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及“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而两家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在其公司网站、微信、宣传广告及招牌、导诊台、指示牌等位置突出地使用了“和睦佳”文字,这种使用客观上起到了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医疗服务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特征,而福州和睦佳在经营过程中,未规范使用其企业全称,且不具备法定简化使用的合理依据,使构成企业名称中的地域指向元素被人为淡化,而“和睦佳”文字从文字构成与读音上显然与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中的主要构成部分“和睦家”中文文字形成近似,从而在客观上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福州和睦佳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和睦家公司或者与和睦家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
福州和睦佳在经营过程中,对企业字号“和睦佳”进行不规范的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和睦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有关福州和睦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查明。据此,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行业性质、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判决福州和睦佳赔偿和睦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理由与答辩
和睦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成立之时,“和睦家”在全国范围内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二)医疗行业关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福州和睦佳与和睦家公司同属医疗行业,对和睦家公司知名度应有所知晓,但其仍以“和睦佳”作为企业字号,有明显攀附和睦家公司商誉及搭便车的意图,应当承担变更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三)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为和睦家公司所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侵权图形标识在设计理念、整体构图、视觉效果等方面与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无明显差异,构成近似商标。(四)福州和睦佳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且获利巨大,同时考虑到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应当全额支持和睦家公司的赔偿请求。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和睦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辩称:(一)第4182184号、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在福州和睦佳注册成立之前未实际使用且宣传范围有限,在福州本地根本没有知名度。(二)福州和睦佳将“和睦佳”注册为企业名称不存在攀附“和睦家”的主观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且,双方企业名称和图形标识本身存在区别,被诉企业名称使用时间较长,双方消费群体不同,福建省的普通老百姓不会选择到省外的医疗机构进行生产,患者在选择医疗机构时谨慎度较高,两家机构客观上难以构成混淆。(三)司法实践中与本案类似的情况多判决承担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和睦家公司的全部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审理查明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
(一)关于和睦家公司请求保护的“和睦家”的知名度
自1996年3月北京和睦家医疗中心有限公司成立以来,2002年10月至2010年7月期间,北京、上海、天津、广州陆续成立了七家和睦家医疗机构,均使用“和睦家”作为企业字号。其中,2008年上海和睦家医院获得国际JCI认证,成为国内通过该认证的三家医疗机构之一;2009年北京和睦家医院在39健康网联合新浪、网易、淘宝主办的中国健康年度总评榜中被评为“全国最具影响力品牌医院”;2010年北京和睦家医院被新浪婴幼行业网络盛典暨行业高峰论坛评选为“医疗机构奖 最受网友喜爱品牌奖”。
根据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以“和睦家”为检索词,检出报告文献662篇,检出期刊文献308篇。其中,出版时间从2006年1月11日至2010年12月14日的各类文献共180篇,发行媒体包括在全国发行的《中国医药报》《南方都市报(全国版)》《中国妇女报》等和在地方发行的《春城晚报》《成都商报》《金华晚报》等。如2007年2月1日《中国企业报》登载的《医药旗舰扬起服务之帆》一文中记载:“在民营医疗机构中,全国有点名气的屈指可数,比如和睦家医院……”
根据和睦家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审计报告,北京和睦家医疗中心有限公司2010年度的营业收入为354438822.76元,上海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2010年度的营业收入为251933490.07元,二者合计达到6亿多元。
(二)关于和睦家公司主张的赔偿依据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和睦家公司在再审开庭时提供了两种计算方式,一种为福州和睦佳的年营业收入1000万元×同行业利润率16%×2年,所得数额超出300万元;另一种是按福州和睦佳年宣传支出500万元×2年,所得数额为1000万元。其中,关于同行业利润率,和睦家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的来源于公开渠道的证据显示,爱尔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2015年的净利润率分别为11.05%、13.03%、13.79%,淄博莲池妇婴医院股份有限公司2014—2016年的净利润率分别为19.20%、15.58%、16.11%。福州和睦佳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但未提交反驳证据。
根据福州和睦佳在一审阶段提交的其2013年至2015年税务审计报告,其年营业收入分别为9856090.96元、9473977.84元、10048856.68元,宣传支出分别为2564700元、5119252元、4912295.6元,宣传支出占营业收入分别为26%、54%、49%。
和睦家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了其各医疗机构相关账务审计报告,福州和睦佳指出其中有年份出现净利润为负值的情况。对此,和睦家公司称,其在不断开设新的医疗机构,开设费用均是从原有的和睦家医疗机构中支出,故原有的和睦家医疗机构会出现净利润为负值的情况。
再审判理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福州和睦佳使用“和睦佳”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睦家”作为第4182278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以及和睦家公司的企业字号,长期使用在医疗服务上;在福州和睦佳成立即2011年4月之前,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等地已经有7家使用“和睦家”字号的医疗机构陆续成立,“和睦家”系列医疗机构做了大量广告宣传,全国或者地方发行的报纸期刊等也对“和睦家”系列医疗机构作了不少宣传报道,相关医疗机构的年度营业收入达到一定规模,相关医疗机构也获得一些荣誉。综合考虑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和睦家公司请求保护的“和睦家”在福州和睦佳成立之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福州和睦佳成立晚于和睦家公司的多家“和睦家”医疗机构,其作为同业竞争者,在2011年设立之时应当知晓“和睦家”的知名度,仍将与“和睦家”呼叫完全相同、用字基本一致的“和睦佳”作为医疗服务企业的字号,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和睦家公司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且这种混淆误认无论其是否突出使用“和睦佳”均难以避免。故福州和睦佳使用“和睦佳”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福州和睦佳主张,和睦家公司在福建省境内未设立医疗机构、在福州省境内无知名度,其注册企业名称时不存在攀附“和睦家”的主观恶意。对此,本院认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保护的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并不限定于特定的地域,而是要求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况且,和睦家公司在与福建省毗邻的广东省已经设立了医疗机构,其相关医院机构通过网络做了大量广告宣传,全国范围内发行的行业性报纸《中国医药报》、与双方当事人医疗业务范围即妇产科患者群体密切相关的《中国妇女报》以及在南方发行的《南方都市报》等媒体对和睦家医疗机构均有报道宣传,再考虑到如本判决后面所述福州和睦佳使用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与和睦家公司的第4182184号商标标识高度近似等因素,福州和睦佳使用“和睦佳”以攀附和睦家公司“和睦家”字号商誉的主观意图很明显。福州和睦佳以其成立时“和睦家”在福建省境内没有知名度为由主张其不存在攀附恶意,不能成立。
(二)福州和睦佳使用被诉侵权图形标识是否侵犯和睦家公司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和睦家公司的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为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保健”等服务上,商标标识为在黑色扇形背景上以浅色线条勾勒出一对父母怀抱新生婴儿的图像。福州和睦佳在医院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体现为在藏青色或棕色圆形背景上以浅色线条勾勒出的一对父母怀抱新生婴儿的图像,在图像的外围有一圈很小的英文字母或者数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与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二者均采用了在深色背景上以浅色、简单线条勾勒出一对父母怀抱新生婴儿图像的设计方法,而该设计必然会带来浅色线条勾勒出的图像突出于深色背景、构成主要识别部分的视觉效果,而且,二者图像中的右侧大人与婴儿的构图基本相同。二者整体结构和主要识别部分高度近似,在形态上均易被识别为一对父母怀抱婴儿的图像。此外,福州和睦佳在医院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与和睦家公司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文字相近似的“和睦佳”的同时,还联合使用与和睦家公司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其仿冒和睦家公司医疗服务来源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福州和睦佳在医院经营活动中使用与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医疗服务产生混淆,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三)一、二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和睦家公司请求保护的“和睦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睦家公司与福州和睦佳的经营范围均为医疗服务,医疗服务事关患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和生活幸福,不同的医疗机构在商业标识方面应当有更高的避让义务;福州和睦佳注册使用的企业字号“和睦佳”,与和睦家公司的企业字号“和睦家”仅一字之差,呼叫完全一致;无论福州和睦佳是否突出使用“和睦佳”,其所造成的市场混淆均无法避免;福州和睦佳使用的“和睦佳”和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与和睦家公司的相应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其仿冒和睦家公司的主观意图较为明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应当判决福州和睦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和睦佳”文字,并变更企业名称。
和睦家公司的第4182184号和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福州和睦佳同时使用分别与上述两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和“和睦佳”商标,仿冒和睦家公司医疗服务的主观意图比较明显;而且根据福州和睦佳提供的税务审计报告,其宣传支出巨大,占营业收入比重很高。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应当判决福州和睦佳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其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影响。鉴于福州和睦佳的侵权行为主要集中在福建地区,和睦家公司请求其在当地有影响的《南方周末》《福建日报》登载声明消除影响,本院予以支持。
医疗服务行业为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提供服务保障,医疗服务提供者的混淆误认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一般更为严重。福州和睦佳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主体,在和睦佳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字号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自2011年设立以来不仅使用与“和睦家”高度近似的“和睦佳”作为企业字号,还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与和睦家公司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和睦佳”,使用与和睦家公司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在宣传中使用“国际JCI认证”等不实信息进行虚假宣传,其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攀附和睦家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既侵害了和睦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合法权益,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损害了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行为的情节较为严重。而且,福州和睦佳提供的其2013年至2015年税务审计报告显示,其年收入均超过九百万元,2014年、2015年的广告宣传投入接近甚至超过其全年营业收入的50%,宣传力度强、范围广、影响大,客观上亦加剧了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加重了对和睦家公司的损害。此外,和睦家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计167700元。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全额支持和睦家公司主张的300万元赔偿请求。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停止侵害和睦家公司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和眭佳”文字并变更企业名称;在《南方周末》《福建日报》登载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和睦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法官评述】
本案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是福州和睦佳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福州和睦佳注册使用含有“和睦佳”字号的企业名称主观上并无恶意,在经营过程中,只要对企业名称进行规范使用,就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福州和睦佳也主张,和睦家公司在福建省境内未设立医疗机构、在福州省境内无知名度,其注册企业名称时不存在攀附“和睦家”的主观恶意。对此,再审判决认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保护的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并不限定于特定的地域,而是要求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体到本案,和睦家公司在与福建省毗邻的广东省已经设立了医疗机构,其相关医院机构通过网络做了大量广告宣传,全国范围内发行的行业性报纸《中国医药报》、与双方当事人经营范围即妇产科患者群体密切相关的《中国妇女报》等媒体对和睦家医疗机构均有报道宣传,而且福州和睦佳不仅使用了与“和睦家”相近似的“和睦佳”,还使用了与和睦家公司的第4182184号商标标识高度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表明福州和睦佳攀附和睦家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很明显。在此基础上,福州和睦佳如果不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显然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与和睦家公司的混淆误认,因此,福州和睦佳应当承担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法律责任。
二是福州和睦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按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判决福州和睦佳赔偿原告300万元,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医疗服务行业对于相关公众的重要性;福州和睦佳攀附和睦家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行为的情节较为严重;福州和睦佳年收入均超过900万元,其宣传力度强、范围广、影响大,客观上亦加剧了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加重了对和睦家公司的损害;和睦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较多。
2020年9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合理确定法定赔偿数额。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巨大的,为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有效阻遏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接近或者达到最高限额确定法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侵权人是否存在侵权故意,是否主要以侵权为业,是否存在重复侵权,侵权行为是否持续时间长,是否涉及区域广,是否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破坏环境资源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等”。本案再审判决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充分体现了上述规定的精神。
编写人:最高人民法院 郎贵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