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一)侵害专利权、专利权权属纠纷及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阅读提示
·如何划分权利要求技术特征?
【裁判要旨】
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一般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本案中,减速电机是一种将电机和减速机构集成在一起的一体化电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将减速电机看作电机与减速机构的组合,认为属于一个整体,不应当视为“传动组件”的技术特征。
【案号】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357号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470号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28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48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来电公司)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街电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南海翼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克公司)
起诉与答辩
来电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湖南海翼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系安克公司的前身)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街电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在用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2.街电公司与海翼公司共同赔偿来电公司经济损失85万元以及合理支出15万元,共计100万元;3.街电公司与海翼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海翼公司辩称:1.海翼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者,未参与产品制造,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来电公司关于海翼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3.来电公司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来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街电公司辩称:1.街电公司没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街电公司与商户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买卖关系;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至少缺少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技术特征、权利要求9限定的“该PCB固定座上设有顶针导向结构”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4.来电公司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来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其包括吸纳滚轮机构、充电机构、主控PCB,该吸纳滚轮机构包括第一电机、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该一级滚轴组件包括两个对设的滚轴,该第一电机与主控PCB电连接,该充电机构包括与主控PCB连接的充电PCB。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该传动组件包括第一皮带轮组,该第一皮带轮组包括连接第一电机驱动轴的皮带轮一、连接一级滚轴组件一侧的皮带轮二、连接皮带轮一与皮带轮二的齿形皮带一。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吸纳滚轮机构还包括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二级滚轴组件,该二级滚轴组件也包括有两个对设的滚轴,该传动组件包括第一皮带轮组、第二皮带轮组,该第一皮带轮组包括连接第一电机驱动轴的皮带轮一、连接一级滚轴组件一侧的皮带轮、连接皮带轮一与皮带轮二的齿形皮带一,该第二皮带轮组包括连接一级滚轴组件另一侧的皮带轮三、连接二级滚轴组件一侧的皮带轮四、连接皮带轮三与皮带轮四的齿形皮带二。
4.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吸纳式充电装置还包括进出门机构,该进出门机构包括偏心轴、第二电机、导轨、可沿导轨上下滑动的门,该第二电机与主控PCB电连接,该偏心轴与第二电机连接,该门包括位于偏心轴上方并与偏心轴相抵触的横把,该进出门机构还设有用以导向电源进入的导向结构。
5.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其还包括至少一个对射传感器,其设置在该吸纳式充电装置入口处,并与主控PCB连接。
6.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滚轴都分别在表面包覆有橡胶层。
7.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其进一步包括有滑轨,该滑轨设置在对设的滚轴之间。
8.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充电PCB上设有与电源电极接触片相配的至少两个顶针,该顶针与充电PCB连接,该顶针头部为可伸缩的弹针结构。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充电机构还包括PCB固定座,该充电PCB设置于PCB固定座上,该PCB固定座上设有顶针导向结构,该顶针由顶针导向结构插入,该PCB固定座上设有限定电源插入位置的限位结构。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其还包括设于PCB固定座上的触发开关,该触发开关与主控PCB连接,该触发开关为弹片式机械触碰开关。”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0007]“优选的,该传动组件包括第一皮带轮组,该第一皮带轮组包括连接第一电机驱动轴的皮带轮一、连接一级滚轴组件一侧的皮带轮二、连接皮带轮一与皮带轮二的齿形皮带一。该传动组件也可以采用其他实施方式,例如齿轮传动等”;[0008]“该传动组件实施方式有多种,例如皮带轮组传动,或齿轮传动等”;[0043]“该顶针28头部结构281可伸缩,为弹针结构。该PCB固定座17上设置顶针导向结构172,当顶针28插入后,提高位置精度。该PCB固定座17设置限位结构171,当电源27滚入到位后,为了减少对顶针28的受力及提高使用寿命,设置该限位结构从而限定电源位置”。
2018年4月17日,在一审法院再次举行的庭前会议上:(1)来电公司明确其对于权利要求7、8的主张是基于权利要求1基础上的权利要求7、8。(2)双方当事人进一步陈述了勘验比对意见。(3)街电公司表示认可其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4)关于证据质证情况。海翼公司、街电公司经核实律师费发票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
一审判理和结果
(1)海翼公司和街电公司是否存在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海翼公司设计并参与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同时认定街电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1。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并非本领域通用技术术语,应属功能性特征,且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传动组件包括皮带轮组传动、齿轮传动等多种实施方式,据此,可以将传动组件理解为将第一电机动力传递给一级滚轴组件的一个或多个零部件的组合,这种动力传递方式可以为齿轮传动或皮带轮组传动等多种方式。相对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轴插入滚轴组件的凹槽中以实现动力传递。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与被诉侵权产品上述特征,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与取得的效果相同,故在无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够联想到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
进一步而言,将被诉侵权产品被圆柱形壳体包围的电机组件端部的具有两个螺丝安装孔的固定片拆除后可以发现,该具有凸点的输出轴并非电机的输出轴,而是通过一系列齿轮组件与电机的输出轴连接的一输出轴,以实现减速动力输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电机是将电能转化为机械能的装置,包括定子、转子、输出轴及壳体等主要部件组成。通过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看出,其壳体内部具有定子、转子以及电机输出轴,共同完成了电能到机械能的转换,应该视为完整的电机,而电机输出轴通过一系列齿轮与另一轴连接,这一系列齿轮可视为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或其组成部分。另外,正如街电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专家意见所述,减速电机是一种将电机和减速机构集成在一起的一体化电机,齿轮减速电机是一种常见的减速电机,其由电机组件和减速齿轮组件直接组合成一体,广泛应用于各种机电设备中。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仍会将减速电机看作电机与减速机构的组合,该减速机构可以视为减速电机的一部分,同样,亦可以视为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的一部分。并且,作为被广泛应用的减速电机,其用于动力传递应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的技术特征,亦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其他技术特征。
关于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7、8。由于街电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7、8保护范围的理由系其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基于与上述权利要求1基本相同的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7、8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该技术方案亦落入权利要求7、8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9。首先,对于权利要求9所述PCB固定座上设有顶针导向结构,仅限定了顶针导向结构设置在PCB固定座上,并没有限定顶针导向结构的具体结构,属于功能性限定的结构特征,应该限定到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或与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3]段以及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7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的四个顶针28分别固定到充电PCB18后,穿过设置PCB固定座17上设置的顶针导向结构172(图7中,并配设置的四个带孔凸台结构),提高定位精度。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于该四个顶针需要与移动电源上的四个触点准确接触,以实现充电,因此必须保证四个顶针之间的位置精度以及四个顶针整体与移动电源之间的位置精度,该顶针导向结构即是为了实现上述定位精度而设置的。因此,权利要求9限定的顶针导向结构为设置在PCB固定座上,用于保证四个顶针之间以及四个顶针整体与PCB固定座之间位置精度的结构。至于街电公司所称涉案专利的顶针导向结构是为了在使用过程中实现对顶针运动的引导并提高运动时的位置精度,该主张在涉案专利中并没有记载,且不能由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得出该信息。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四个顶针焊接固定到充电PCB,四个顶针穿过一长条形并排设有四个孔的街电公司所称顶针固定部分,然后该顶针固定部分的一部分插入PCB固定座上的长条形孔,完成对顶针位置的固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长条形的顶针固定部分通过其上设置的四个孔精确限定了四个顶针之间的位置,通过将长条形顶针固定部分插入PCB固定座上的长条形孔,实现了四个顶针作为一个整体和PCB固定座之间的精准定位,也就是该顶针固定部分和PCB固定座上的长条形孔共同保证了顶针之间以及顶针整体和PCB固定座之间的位置精度。
综上,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针固定部分没有设置在PCB固定座上,但将该长条形部分单独设置还是与PCB固定座上的长条形孔固定在一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9所述PCB固定座上设有顶针导向结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且实现了相同的功能,并达到了相同的效果,两者构成等同。
关于权利要求10。街电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0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是“弹片式机械触碰开关”,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对应特征为针式机械触碰开关,两者并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0所述弹片式机械触碰开关为功能性特征,其用途在于判断电源是否吸入到位,相对应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四个顶针,其中两个为接触移动电源正负极以进行充电,而为控制移送电源的电机工作,另外两个顶针也必然是用于判断移动电源是否吸入到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针式机械触碰开关与权利要求10所述弹片式机械触碰开关,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相同,两者构成等同。据此,经勘验,一审法院认为,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该技术方案亦落入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3)街电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街电公司针对权利要求1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由于街电公司制造、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10及基于权利要求1基础上的从属权利要求7、8的保护范围。街电公司未经来电公司许可,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一、街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二、街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三、街电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来电公司经济损失共计85万元;四、街电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来电公司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五、驳回来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与答辩
来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街电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在用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并承担本案全部上诉费用。
街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来电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并由来电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审理查明
2018年7月4日,针对街电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64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8无效,在权利要求4、9、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二审判理和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结合街电公司的上诉主张及权利要求之间的从属关系,重点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10的保护范围。街电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所述“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主要是缺少“传动组件”技术特征。经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并非本领域通用技术术语,应属功能性特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传动组件包括皮带轮组传动、齿轮传动等多种实施方式。据此,传动组件可以理解为将第一电机动力传递给一级滚轴组件的一个或多个零部件的组合,这种动力传递方式可以为齿轮传动或皮带轮组传动等多种方式,而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电机轴插入滚轴组件的凹槽中以实现动力传递。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与被诉侵权产品上述特征相比,其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与取得的效果相同,且均为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二者已构成等同替换手段。并且,将被诉侵权产品被圆柱形壳体包围的电机组件端部的具有两个螺丝安装孔的固定片拆除后可以发现,该具有凸点的输出轴并非电机的输出轴,而是通过一系列齿轮组件与电机的输出轴连接的一输出轴,以实现减速动力输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电机是将电能转化为机械能的装置,包括定子、转子、输出轴及壳体等主要部件组成。通过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看出,其壳体内部具有定子、转子以及电机输出轴,共同完成了电能到机械能的转换,应该视为完整的电机,而电机输出轴通过一系列齿轮与另一轴连接,这一系列齿轮可视为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或其组成部分。减速电机是一种将电机和减速机构集成在一起的一体化电机,齿轮减速电机是一种常见的减速电机,其由电机组件和减速齿轮组件直接组合成一体,广泛应用于各种机电设备中。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仍会将减速电机看作电机与减速机构的组合,该减速机构可以视为减速电机的一部分,同样亦可以视为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的一部分。并且,作为被广泛应用的减速电机,其用于动力传递应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的技术特征,亦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其他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权利要求9所述PCB固定座上设有顶针导向结构,其仅限定了顶针导向结构设置在PCB固定座上,并没有限定顶针导向结构的具体结构,属于功能性限定的结构特征,应该限定到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或与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3]段以及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7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的四个顶针28分别固定到充电PCB18后,穿过设置PCB固定座17上设置的顶针导向结构172(图7中,并配设置的四个带孔凸台结构),提高定位精度。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于该四个顶针需要与移动电源上的四个触点准确接触以实现充电,故必须保证四个顶针之间的位置精度以及四个顶针整体与移动电源之间的位置精度,而该顶针导向结构即是为了实现上述定位精度而设置的。因此,权利要求9限定的顶针导向结构为设置在PCB固定座上,用于保证四个顶针之间以及四个顶针整体与PCB固定座之间位置精度的结构。相比较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四个顶针焊接固定到充电PCB,四个顶针穿过一长条形并排设有四个孔的被告所称顶针固定部分,然后该顶针固定部分的一部分插入PCB固定座上的长条形孔,完成对顶针位置的固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想到,该长条形的顶针固定部分通过其上设置的四个孔精确限定了四个顶针之间的位置,通过将长条形顶针固定部分插入PCB固定座上的长条形孔,实现了四个顶针作为一个整体和PCB固定座之间的精准定位,也就是该顶针固定部分和PCB固定座上的长条形孔共同保证了顶针之间以及顶针整体和PCB固定座之间的位置精度。因此,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针固定部分没有设置在PCB固定座上,但将该长条形部分单独设置还是与PCB固定座上的长条形孔固定在一起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9所述PCB固定座上设有顶针导向结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且实现了相同的功能,并达到了相同的效果,两者构成等同替换手段。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所述“该PCB固定座上设有顶针导向结构”的技术特征,亦具有权利要求9所述其他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所述弹片式机械触碰开关为功能性特征,其用途在于判断电源是否吸入到位。被诉侵权产品中相应地具有的四个顶针,其中两个为接触移动电源正负极以进行充电,而为控制移送电源的电机工作,另外两个顶针也必然是用于判断移动电源是否吸入到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针式机械触碰开关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所述弹片式机械触碰开关所采用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也相同,已构成等同替换特征。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理由与答辩
街电公司申请再审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和10的保护范围。1.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9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技术特征“传动组件”属于功能性限定,是独立于第一电机、一级滚轴组件,且在它们之间传递动力的组件。二审判决既未明确指出被诉侵权产品具体哪个部件对应于“传动组件”,亦没有按照“功能性特征”的比对方法进行判断,故认定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传动的方式构成等同替换手段,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9限定的技术特征“该PCB固定座上设有顶针导向结构”。3.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针对应于权利要求10的“弹片式机械触碰开关”,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驳回来电公司诉讼请求。
来电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街电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街电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和二审法院维持该判项的判决内容,并判令街电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被诉侵权行为,并销毁在用被诉侵权产品及模具。
再审判理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和10的保护范围。
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10均从属于权利要求8,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1、2、3,故争议焦点可以细分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9限定的“该PCB固定座上设有顶针导向结构”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所述“弹片式机械触碰开关”技术特征。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技术特征问题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该吸纳滚轮机构包括第一电机、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可以将传动组件理解为将第一电机动力传递给一级滚轴组件的一个或多个零部件的组合。同时,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传动组件包括皮带轮组传动、齿轮传动等多种实施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并非本领域通用技术术语,应属功能性特征。上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传动组件应当包括皮带轮组传动、齿轮传动等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电机轴插入滚轴组件的凹槽中以实现动力传递;被诉侵权产品的齿轮减速电机是一种常见的减速电机,由电机组件和减速齿轮组件直接组合成一体,有凸点的输出轴通过减速齿轮组件与电机输出轴相连,减速齿轮组件是为了实现减速动力输出。关于涉案专利“传动组件”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对应技术特征,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同时亦认定减速电机中的减速机构可以视为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的一部分。
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一般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减速电机是一种将电机和减速机构集成在一起的一体化电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将减速电机看作电机与减速机构的组合,认为属于一个整体。而减速机构作为减速电机的一部分,其主要功能为减速动力输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机轴通过齿轮组件与有凸点的轴相连在一起,上述组件均应当属于减速电机的组成部分。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将减速电机轴插入滚轴组件的凹槽中以实现动力传递,其传动方式是通过直接连接实现的。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独立于电机之外,不属于电机的组成部分,其功能是将电机的力传导给滚轴,从而实现将电机一同封装在机械结构内还能实现驱动滚轴。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减速机构和涉案专利的“传动组件”二者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既不相同亦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传动组件”。在缺少“传动组件”技术特征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二审判决认定减速电机中的减速机构可以视为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的一部分,进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相应技术特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限定的技术特征“该PCB固定座上设有顶针导向结构”问题和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附加技术特征“弹片式机械触碰开关”问题
如前所述,涉案权利要求9、10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技术特征,对于上述焦点问题不再予以述评。
综上,街电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来电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47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来电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来电公司负担。
【法官评述】
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案件时,对于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依照是否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标准,划分出权利要求的最小技术单元;相应地,在进行侵权比对时,亦要按照相同的标准和要求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划分,再进行相应的比对。在比对时,既要避免机械对应字面含义导致对权利要求缩小解释,也要避免创造性联想导致对权利要求扩大解释。
以本案为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该吸纳滚轮机构包括第一电机、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电机、传动组件、滚轴组件均为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将减速电机轴插入滚轴组件的凹槽中以实现动力传递,其传动方式是通过直接连接实现的,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了“传动组件”的技术特征。虽然被诉侵权减速电机内部有“齿轮组件与有凸点的轴”,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齿轮传动”的传输方式一致,但减速电机作为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齿轮组件与有凸点的轴”组成减速机构作为减速电机的一部分,其主要功能为减速动力输出,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传动组件”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按照前述划分标准,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传动组件”的技术特征,因此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编写人:最高人民法院 秦元明 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