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情节严重、严重损失的认定
——李某军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刑终228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20日(正月初五)中午,被告人李某军的儿子李某龙饮酒过量,经灌云县某卫生院救治无效死亡。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军、李某团等人欲给医院施加压力,将李某龙尸体停放在灌云县某卫生院观察室内,被告人李某司纠集庄邻、亲友等50余人至该院,并滞留在该院观察室、输液室、大厅等处。
2018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军、李某团、李某司、黄某青等人指使死者李某龙的同学用输液椅子堵住过道、拍摄视频在网络上发布。为造出更大声势和影响,被告人李某团与李某军商议弄点煤气罐、汽油等危险品至该医院,后被告人李某团携带煤气罐、汽油等危险品至该院门诊楼内。当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军再次让被告人李某司纠集更多庄邻至该医院架势。
2018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军、李某团、黄某青、李某司等人采取封堵该院门诊楼大门、输液室、观察室、过道及辱骂、冲撞、投掷汽油瓶、向自己身上浇汽油欲自焚等方式,阻碍正常执行公务的民警。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军、李某团、黄某青等人被公安机关民警强制带离现场,被告人李某司乘机逃离现场。
因本案致灌云县某卫生院门诊楼部分门窗、玻璃、输液座椅、监控设备等物品损坏。后灌云县某卫生院对门窗、玻璃等损坏物品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18770元;灌云县某卫生院重新购置输液座椅25张,支付24830元。
灌云县某卫生院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正月初二至正月初五),每日门诊营业收入分别为12941.47元、13819.13元、16415.99元、18747.15元;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正月初六至正月初七),每日门诊营业收入分别为11863.5元、358.48元;2018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正月初八至正月初九),每日门诊营业收入分别为14461.44元、14809.98元。
【案件焦点】
本案被告人采取聚众围、堵、砸等方式扰乱医院工作秩序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给医院造成的损失是否达到严重损失的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军、李某团、黄某青、李某司聚众扰乱灌云县某卫生院医疗秩序,情节严重,致使该院医疗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军、李某团系首要分子,被告黄某青、李某司系积极参加者,均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李某军辩护人提出“严重损失应该能用货币进行衡量,本案物品损失49020元,只是医院单方统计,没有相关价格鉴定等证据进行佐证,故认定造成严重的证据不足,建议宣告被告人李某军无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本案的严重损失,既包括因犯罪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物损失,也包括无形的社会利益等诸多方面的严重损失。本案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既造成医院财产和营业收入损失,同时也造成无法精确计算的其他利益损失,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军、李某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青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
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李某团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黄某青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李某司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军、李某团以原判认定灌云县某卫生院财产损失严重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的裁判意见,遂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时的焦点问题是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认定。
本案4名被告人实施的上述行为是构成一般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造成严重损失、情节是否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作如下具体分析。
1.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扰乱的时间长、纠集的人数多,致使医疗机构的工作秩序受到严重破坏,诊疗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或者堵塞交通致使车辆、行人不能通过,破坏交通秩序影响通行安全等。对此,笔者认为具体判断标准有以下几项:(1)聚集的人数必须达到3人以上。(2)时间具有持续性。聚众扰乱的时间一般应是达到1小时以上,短暂的几分钟一般不影响正常的工作。(3)因聚众扰乱导致受害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等无法正常进行。(4)具有打、砸、侮辱等恶劣行为。稍微过激的情绪宣泄和吵闹情形与本罪的恶劣行为应严格区分。
2.严重损失的判断标准
何谓造成严重损失?目前虽没有明确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但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的表述,造成严重损失主要是指致医疗机构内的人员受到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公私财物遭受严重损毁等。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属于结果犯。从总体上看,一般可以借助一定计量手段衡定其损失大小额度,但在实践中也不能排除难以量定的无形损失。因而,应当以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手段来衡定损失大小。
认定本罪应当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进行处罚。本案中,4名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达到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程度。具体理由如下:(1)在情节是否严重方面,第一,在聚集人数上包括李某军等4人,且其还召集众多亲戚朋友到场;第二,在时间持续方面,从2018年2月20日至2月22日,实施长时间的聚众围、堵、打、砸行为;第三,4名被告人将尸体停放在医院观察室,并烧纸钱、拉横幅、堵大门、围堵楼道出入口,导致医院的医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病人无法得到及时治疗;第四,向医院门诊楼内运送煤气罐、汽油等危险品,打砸门诊办公室门窗等行为,冲撞、辱骂执勤民警的情形。(2)在造成的损失是否严重方面,第一,李某军等人毁损医院门窗座椅等财物,造成医院经济损失4万余元;第二,导致医院医疗工作长时间无法正常进行,正常的门诊营业收入大幅减少;第三,在网络上发布不实信息,引发舆情,给医院的声誉造成一定的影响。综合以上情况,本案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
本案在量刑时,法院充分考虑到本案被告人聚众围、堵、打、砸等犯罪行为系因其家属患病在医院治疗期间死亡,造成情绪的激动、失控而引发,根据各被告人归案的认罪、悔罪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遂作出上述判处。
编写人: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