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立法研究:共识、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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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我国合同立法中几个重要问题的立法沿革

一 无权处分合同制度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针对该法第51条规定是否意味着我国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及该条与《合同法》第150条的协调问题,论者蜂起,见仁见智,产生了严重的意见分歧[1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后,关于第51条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的争论已尘埃落定,但是,对该条规定在权利人与相对人间权利配置上存在的严重失衡,以及该条规定适用可能危及交易安全等问题,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16]

(一)《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检讨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该规定,“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17]本条规定赋予了权利人的追认权却未规定行使追认权的期间,且未如第48条、第49条规定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本文认为,这种严重偏惠权利人的权利配置将导致以下两个方面的不利后果。

一是忽略了对相对人特别是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保护。

显然,《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使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完全由权利人根据其利益予以确认”,“给予权利人极大的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18]对于这一事关相对人重大利益的合同,《合同法》未规定相对人享有第48条、第49条规定的催告权和撤销权,因此相对人没有任何权利主动终止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只能听任他人的抉择,“这固然对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的保护有利,但对第三人却欠缺保护”。[19]

同时,该条规定的预设是权利人会主动行使追认权,实际上,权利人因被吊销执照、陷入公司僵局等诸多原因,未必皆如立法者所料。比较极端的例子是,当无权处分的标的物未交付占有或变更登记时[20],权利人并无行使追认权的激励,一旦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追认权,由于合同效力未定,善意相对人既不能请求无权处分人交付标的物,也不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更不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善意相对人的履行利益甚至信赖利益都不能得到保护,势必处于进退维谷、求救无门的境地。

二是导致合同效力悬而未决,法律关系持久不能确定,危及交易安全。

现代社会出现了所谓的泛商现象,而大量的商事交易不可能均以现物交易的方式进行,买卖在途货物甚至他人之物,在所难免。但基于民商合一体例,《合同法》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该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未定,等于宣告大量的商事合同效力未定,此必将危及交易安全,也违背常理。

更有甚者,《合同法》针对权利人的追认权,并未规定权利人行使的期限和逾期行使的后果,因此当权利人保持沉默时,必将导致合同效力悬而不决,法律关系持久不能及时确定。

(二)《合同法》第51条规定出现前述问题的原因

对于《合同法》第51条规定出现权利失衡的原因,结合《合同法》草案的形成经历和现行《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来看,本文认为主要是由于“法律移植”时未充分考虑移植对象所在制度背景与我国相应制度背景不同造成的,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合同法》第51条系移植自《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

根据梁慧星教授的陈述,“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拟定,也曾参考《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21],但对比《合同法》第51条和《德国民法典》第185条[2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8条[23]的规定用语来看,《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几乎是对后者的综合,该条规定应该认为是移植而非参考。

二是《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物权变动模式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规范模式。

《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无权处分的规定有两项制度加以协调。其一是采物权形式主义[24],在处分他人之物时,负担行为有效、处分行为“效力未定”[25],在权利配置上能平衡权利人与相对人,并兼顾双方利益。其二是《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有时效取得制度加以配套,进一步完善了对相对人的保护,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以确定处分行为的效力。具体表现在以下两点。

第一,如已转移标的物之占有,权利人固得拒绝追认无权处分行为并依不当得利取回标的物,但相对人可以依据负担行为(债权合同)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获得救济;若权利人既不拒绝也不追认处分行为,相对人虽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权,但相对人可以依据占有而主张时效取得,这也可迫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确定无权处分的最终效力。

第二,如未已转移标的物之占有,于权利人无损害,相对人可以依据负担行为(债权合同)请求无权处分人转移物之所有权,或者主张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获得救济。

三是《合同法》第51条移植的制度背景差异。

依据通说,我国现行《物权法》采债权形式主义[26],同时未规定时效取得制度。因此,移植或借鉴自《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合同法》第51条失去了生存的制度土壤,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未能“注意国外法(供体)与本国法(受体)之间的同构性和兼容性”[27],导致了移植上的不成功,不能兼顾权利人与相对人利益,也未能实现无权处分制度促进交易安全与便捷的目的,具体分析如下。

因物权法未规定时效取得制度,即使无权处分人已向相对人转移标的物之占有,当权利人长期怠于确定处分合同的最终效力时,相对人将既不能获得所有权,也不能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28]和缔约过失赔偿。此时买受人唯一的救命稻草是《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然而基于商事便捷性的要求,买卖买受人往往明知其购买的货物为在途货物或者他人之物,买卖双方间的合同因而难以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

如无权处分人未向相对人转移标的物之占有,当权利人长期怠于确定处分合同的最终效力时,因合同最终效力未决,相对人既不能请求处分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不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赔偿。

更为严重的是,无权处分合同的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的催告权和撤销权,不能主动结束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定状态,只能束手听任权利人的抉择。

综上可见,《合同法》第51条的移植由于供体与受体缺乏相同的制度背景,法条用语虽然相差无几,法律效果却相去甚远(见表3-1)。

表3-1 相对人的权利比较

通过表3-1对比可知,尽管《合同法》第51条移植自《德国民法典》第18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8条,但相对人的地位和可获赔偿利益却大相径庭:在地位方面,相对人在《德国民法典》第18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8条下享有的是债权合同当事人的地位,能向无权处分人以履行利益为限主张违约责任,而相对人在《合同法》第51条下,至多只能主张第58条的权利,处于缔约受损害人的地位;在可获赔偿利益方面,相对人在《德国民法典》第18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8条下能向无权处分人以履行利益为限主张违约责任,而在《合同法》第51条下,至多只能主张第58条规定的赔偿,原则上属期待利益赔偿。

(三)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分析

根据是否采无权行为理论,本文将《合同法》及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民法典分为两大类并列表对比其关于无权处分合同(契约)效力的规定[29],一类采物权行为理论,如《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一类不采物权行为理论,如《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见表3-2)。

表3-2 《合同法》及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民法典对比

由表3-2可知,在《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中,出卖他人之物的债权合同均为有效,而《法国民法典》为无效,但该规定在法典实施后即遭质疑,认为不切实际,后实践乃通过解释采相对无效说。[30]唯独我国《合同法》第51条对无权处分合同(债权合同)规定效力待定,如果说《合同法》第51条系参考《德国民法典》第18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8条,那么,似乎参考的不是无权处分的债权合同,而是无权处分行为(物权行为),一个不采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却将债权合同规定如物权行为相同的效果,这在逻辑上是难以理解的,也违背了各国倾向于使无权处分合同(债权合同)有效的大趋势。

二 债权让与制度

近代以来,“债权自身取得了完全的财产价值,和物权、知识产权等一同归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债权由此失去人的色彩而实现了独立财产化,完成了其对人的直接支配性到非人格化的转变”[31],此种非人格化,使债权人自由处分其债权成为可能,催生了债权转让[32]制度。我国《合同法》在第80~84条也就债权转让制度做出了相应规定。

尽管这些规定较之于《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33]更为具体和详细,但《合同法》并未规定债权重复转让的问题,由于债权转让缺乏公示方法,债权重复转让在实践中时有发生,为此,正确认识债权重复让与的性质进而平衡各方利益,在实现债权流转的过程中具有较大意义。

债权转让行为以债权作为行为的标的物、涉及权利(债权)的变动,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处分行为,即“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34],其处分的对象是一项权利或者一项法律关系[35]。因此,欧洲主要国家民法典均将债权转让视为一种“准物权变动”,在债权转让制度中贯彻了物权变动的逻辑,换言之,债权转让是“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所产生的体系效应”[36]之一。

(一)债权转让与债权重复让与的本质

债权重复转让是债权转让制度下的子问题,因而,考察债权转让是确定和认识债权重复转让性质的制度背景。又因债权让与涉及权利的变动,因此与物权变动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对于债权让与性质,也应结合物权变动来予以确定。

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物权变动模式可分为形式主义模式(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和意思主义模式(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情况[37],本文以《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为例,考察在不同的制度背景下债权让与的性质,并进而确定债权重复转让的本质。

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因物权变动采“物权形式主义”[38]模式,在债权转让中区分债权转让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其中的处分行为被称为“债权让与”,通说认为债权让与系“不损害债权之同一性,而以其移转为内容之准物权契约”[39],此种让与“通过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发生”,“此种合同意味着是对债权的处分。因此,必须将其原因行为(买卖、担保或赠与等)区分开来。依不要因原则,让与的效力原则上不取决于原因行为的效力”。[40]这种理论在我国台湾地区也得到遵循。[41]

这种理论和立法例体现出两个鲜明的特点。一是在债权让与制度中,存在债权让与行为,该行为系准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二是债权让与行为作成时,由于债权让与缺乏对外公示的方法,债权让与一旦有效成立,即使未向债务人通知,对于包括债务人在内的一切人均发生移转的效力,“在此种规则模式下,债权人一旦作出了有效的让与,就不可能再就同一债权为有效让与”。[42]第二次让与实质上是无权处分他人(即第一受让人)的债权。

在法国系,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采“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43],并不区分物权行为和原因行为。《法国民法典》将债权和其他无形权利的转让安排在买卖合同一章的第八节,将其定性为买卖合同的一种。于是,“和移转物之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一样,债权的转让也仅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发生,债权应在转让合同有效成立时移转”。[44]债权让与实际上就是债权合同,与买卖合同无异,并且“只要债权买卖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即发生债权移转的法律效力”。[45]

这种理论和立法实践,同样体现出两个鲜明的特点。一是不存在德国法意义上的债权让与行为,严格地讲,在《法国民法典》中,如同没有物权行为一样,是没有债权让与这个行为的,有的只是债权买卖合同等具体的债权转让合同[46],并不存在抽象意义上的债权让与制度。二是债权转让合同作成后,债权就实现了从出让人到受让人的转移,如出让人再次出让债权,那么根据第1599条[47]的规定,后一转让合同属于买卖他人之物,应为无效。

尽管《法国民法典》同时于第1690条另行规定“受让人,仅依其向债务人进行有关转让的通知,或依债务人在公证文书中接受转让的表示,始对第三人发生占有权利的效力”,但第1690条仅仅是就外部关系而言,就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债权仍然是在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发生转移的,第1690条的规定并非弥补了出让人出卖他人之物的瑕疵,好比第三人善意取得物之所有权不能弥补无权处分人的无处分权的瑕疵一样。

(二)债权重复转让的本质

通过前述考察可以看出,“一物二卖”意义上的债权重复转让行为是不存在的,债权重复转让的本质在德国法上属于无权处分他人的权利,在法国法上属出卖他人之物。导致这一结果的初始原因在于债权的无形性和债权转让的不可公示性。申言之,由于债权本身的无形性和债权转让的不可公示性,缔结转让合同的事实与履行该合同的事实,在空间上重叠,在时间上同步。与之形成对照的是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在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由于转让合同(在德国法上的负担行为)与所有权的变动在时间上、空间上和法律程序上都是分离的、不同步的,“使一物二卖”的重复转让成为可能。

尽管在德国法上,债权转让合同与债权让与也是分离的,但由于债权转让无须践行交付或登记的程序,此种分离仅存在于理论上,在“一般情形,债权之让与,其负担行为之契约(债之契约),与处分行为之让与(广义)契约,系同时完成”[48]

债权转让缔结转让合同的事实与履行该合同的事实在时空上的重叠,进一步决定了债权只能一次性让与或转让,一旦债权让与行为或债权转让合同作成,即产生债权转移至受让人的效果,债权让与人此后已不再拥有该债权,既无债权,如何能重复转让?

综上,由于债权不可能二次转让,使用“债权重复转让”或者“重复让与”的概念都是不恰当的,是一种直接类比有体物多重转让的结果,但其与有体物多重转让有本质的区别。

(三)债权重复转让本质的贯彻与例外

如前所述,债权重复转让(或让与)的本质为无权处分[49],因此,关于无权处分的法律规则和逻辑当然地贯彻于其中,这种贯彻进一步确定了债权重复转让(或让与)行为的法律效力及作为转让标的物的债权的归属。

此外,由于债权重复转让涉及债务人的利益,这是在“一物二买”的情形中所不存在的,为了突出对债务人的保护,民法制度中衍生出了无权处分制度中所没有的“对债务人的通知”这一特殊的规则,它的出现导致了债权重复转让制度在贯彻无权处分规则上的不彻底。

同时,由于债权转让缺乏公示性,为避免危及交易安全,也需要通过对“债务人的通知或债务人承诺”这一制度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这也进一步背离了无权处分的逻辑。

债权重复转让本质在《法国民法典》中的贯彻与例外。如前所述,《法国民法典》在债权让与制度中,贯彻了“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并不区分债权让与行为和原因行为,债权的让与和物权变动一样,仅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发生,债权在转让合同有效成立时当然移转。从逻辑上讲,出让人再次出让债权,属于无权转让他人的财产,依该法第1599条[50]的规定,后该合同(即重复转让的合同)应为无效。

然而,《法国民法典》并没有贯彻此种逻辑到底,这是因为《法国民法典》未区分买卖合同和债权让与,而债权的转让欠缺足以由外界辨识的表征,故而,虽然从逻辑上将不存在债权重复让与的情形,而实际上此种行为却不可避免,显然这将严重威胁到作为交易整体利益代表的第三人安全,进而威胁到交易安全。为补其失,《法国民法典》于第1690条另行规定:“受让人,仅依其向债务人进行有关转让的通知,或依债务人在公证文书中接受转让的表示,始对第三人发生占有权利的效力。”

综合《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第1690条的规定来看,发生债权双重让与的情形,原则上前一受让人自转让合同成立之时起即取得债权,而后一转让合同(即重复转让的合同)应为无效。

作为例外,如后一受让人依其向债务人所为的转让通知,或依债务人在公证文书接受转让的表示而占有债权,则应由其取得债权。法国法的这种做法也为《日本民法典》[51]和《意大利民法典》[52]所采纳。

债权重复转让的本质在《德国民法典》中的贯彻与例外。如前所述,《德国民法典》基于“物权形式主义”的立场,将债权转让分离为债权让与和债权让与合同两部分,并认为“债权让与的法律性质为准物权行为”[53]

基于前述立场,在债权重复让与情形,第一受让人当然获得债权,其他受让人与出让人间的债权让与的效力与无权处分的效力一致,依《德国民法典》第185条,属于效力待定。

作为例外,为了保护债务人利益,《德国民法典》特设第407条,明定不得以上述规定对抗善意(不知让与之事实)的债务人,并在第408条特别规定关于双重让与,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准用第407条的规定。[54]

(四)对我国《民法典》背景下债权重复转让的阐释

在我国,关于债权转让的性质,主要有三种学说。

一是处分行为说。该学说认为“债权让与为权利的处分行为”,“债权让与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债权即移转于受让人。债权让与合同的成立、履行及其法律效力同时发生”,“债权让与为相对的无因行为。债权人让与其债权可能有各种各样的原因,例如将其作为清偿自己债务的方法或者作为赠与,但原因的有效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让与的效力”。[55]有学者直接指出,“债权让与属于具有债权处分行为性质的准物权行为”。[56]

二是合同说。该学说认为将债权转让具有不同于各种有名合同如买卖、互易、赠与等特点,是一种独立合同关系。[57]

三是事实行为说。该学说认为“债权让与,是指债权自其主体处移转到受让人之手的过程,是债权变动的一种形态,因不承认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它属于事实行为;同时,它也是债权归属于受让人的一种结果。而债权让与合同则为引起债权让与的一种法律事实”。[58]

这三种学说显然是在不同的制度背景下提出的,处分行为说显然是以“物权形式主义”为制度背景的,而合同说则是受到英美法启发而提出的,认为“英美法将债权让与视为独立的合同的观点更为可取”[59]。事实行为说则是在认为我国民法“物权变动上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背景下,在“区别债权让与和债权让与合同两个范畴”的基础上,认为“债权让与,是指债权自其主体处移转到受让人之手的过程,是债权变动的一种形态,因不承认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它属于事实行为;同时,它也是债权归属于受让人的一种结果”。

这三种学说其实界定的对象并不完全一致,处分行为说和事实行为说界定的对象是德国法下的“债权让与”,而合同说界定的是德国法下债权让与的负担行为(债权行为)。

前三种学说都是在《物权法》颁布以前提出的,在物权法颁布以后,根据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重新考察《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对于正确界定我国民法上债权转让的性质,显然是有必要的。

沿袭《物权法》第6条、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我国《民法典》基本上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该模式下,“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间除有债权合意外,尚需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60],我国学者在此模式的基础上进而提出所谓“区分原则”,即“对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的生效条件及生效时间,与作为债权合同法律效果的物权变动事实的发生条件与发生时间,加以区分。按照区分原则,买卖合同的生效,与买卖合同生效后所发生效果的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应予区分并依不同规则:买卖合同自成立生效,标的物所有权依公示方法,动产依交付移转,不动产依登记移转”。[61]

在《物权法》确立的此种物权变动模式下,作为逻辑的贯彻,债权转让也当然要区分债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债权移转的事实,前者系转让债权的合同,后者是债权转移的事实。在性质上应分别界定。其中,债权转让的合同,显然属于一项债权合同。而债权转移的事实,由于《物权法》不采物权行为理论,该种事实显然不能作为“处分行为”来予以把握,这一点显然与德国法上的“债权让与”是不同的,但该事实毕竟是人的行为,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其法律效力的发生源于并非基于行为人的意思,应属事实行为。于此需要注意的是二者需要一体把握,实际上往往也是同时发生的。

综上,我国民法上并不存在一个与德国民法上相当的“债权让与”行为(或者制度),《民法典》第546条的规定,并不具备德国法系意义上的“债权让与”的性质,不过是对各种不改变债权内容的债权移转合同[62]的抽象,实际上可以认为是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在实务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也认为债权让与关系是一种独立合同关系”[63]

同时,为了便于交流而减少因用语不同而产生的纷争,本文建议理论上应将“债权让与”一词,专指德国民法上的债权的准处分行为,在比较法意义上使用。而在我国民法制度和学说中,应尽可能采用其他避免歧义的概念,比如“债权转让”或者“债权转让合同”。

如前所述,在我国债权转移是作为履行债权转让合同的事实行为,是与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同时发生的,故而,出让人再次转让债权,其实质也属于转让他人的权利。

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不因债权转让而受影响,我国《民法典》第546条借鉴了《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1项债权转让未经通知不得对抗债务人的规定,显然,对债务人的通知仅仅是对抗债务人要件,而不是债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合同法》第81条的规定不能否认债权在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宜转移至受让人的事实,也不能否认重复转让的行为的性质。

三 请求权制度

请求权在民法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性地位[64],然此种枢纽机能如何体现,对民法权利体系的形成和权利实现有何作用,实为民法理论应予关注的重要问题。有鉴于此,本文拟着力分析请求权功能,并在此基础上讨论我国民事法律中的“民事责任”对请求权功能的影响,以期有助于加深对请求权理论的把握与理解。

“请求权”系德国法学家伯恩哈德·温德沙伊德(Bernhard Windscheid)的著名教义学发现,《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明确规定该概念并将之定义为“请求他人作为与不作为的权利”,此后成为现代民法学理论的中心概念。[65]

“请求权是一种实体权利,其背后存在大量丰富的权利,它为这些权利的实现而服务”[66],而请求权本身“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的地位,任何权利与发挥其功能,均须借助于请求权的行使”[67],同时从《德国民法典》第194条在法典中所处的位置来看,请求权是一个“更具一般性”的概念[68],因其所由发生之基础权利之不同,可体现债权上的请求权、物权上的请求权、准物权上的请求权、无体财产权上的请求权、人格权上的请求权以及身份权上的请求权数种[69],请求权因之呈现体系化,是为请求权的体系。

由于《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关于请求权的定义与第241条的规定[70]几无不同,从“两条法律规定所下的定义的字面意思中,我们无法得出请求权与债权的区别”[71],由此引发债权与请求权间究竟为何种关系的疑问。对此大致有两种观点:德国民法通说认为“在请求权与债权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72],此种观点可称“无差别说”,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通说认为请求权仅为债权之作用,此种观点可称为“债权作用说”。

从温德沙伊德的原意来看,“温德夏特的请求权概念具有双重含义:请求权一方面是内在于一切权利的强制因素,权利人可借助于请求权,以要求他人服从自己的意志;另一方面则构成了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并且是权利的两种基本类型之一(当然无论是何种含义,请求权都首先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73],温德沙伊德有此认识,乃是因为他把权利理解为“由法律制度所授予的意思力(Willensmacht)或意思支配力(Willensherrschaft)”,这也是19世纪德国法学理论的通说[74],从这个角度看,债权与请求权并无差异。而我国台湾民法通说之所以认为“请求权乃权利的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属一物”[75],是因为我国台湾民法学受耶林利益法学的影响,通说认为权利乃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故债权乃请求特定认为特定给付的权利,此“给付”即为债权的特定利益,而“请求”则是债权的法律之力。[76]执是之故,两种认识的差异系因对权利的认识不同所致,相对而言,“无差别说”更符合温德沙伊德的原意,而“债权作用说”更符合请求权体系化的要求,本书因主要讨论请求权对私法权利体系的影响,故以下论述均采“无差别说”,认为请求权既是内在于权利的一种意思力,也是构成与支配权相对应的一种权利类型。

(一)请求权的功能

请求权之所以被认为是“现代民法学理论的中心概念”,“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的地位”,是因为请求权具有完善民法权利体系、使民法权利在实体私法上得以实现等功能,这些功能使民法成为逻辑自足的体系,民法精神因之得以贯彻始终。申言之,请求权概念的提出,一方面消除了债内部主要组成部分之间的异质因素,使侵权之债与契约之债间具有了相同的结构;另一方面使债权不仅在权利客体,而且在权利作用方式上也拥有了异于物权的独立元素,进一步坚实了“债—物”二元权利的分立学说的基础,从而使民法的权利体系在逻辑上臻于完善。详述如下。

首先,请求权制度消除了侵权之债对诉讼的依赖,从而使契约债权和侵权债权均得以在实体私法上得以实现,从而使债权的概念成为一个整体,可以在民法体系上做相同的安排和处理,进而使“债”得以作为一个整体与“物”相对应。

与《德国民法典》相同,罗马法之债法体系在盖尤斯《法学阶梯》及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均是按债发生的原因来构建的,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将债发生的原因归纳为四种,“要么是根据契约的,要么是根据准契约的;要么是根据非行的,要么是根据准非行的”[77],盖尤斯《法学阶梯》将债发生的原因分为契约及私犯两种最基本的类型[78]。但罗马法中,契约之债与私犯之债间具有一种内在的不和谐,以至私犯之债必须在体系上做特别的处理,这种特别处理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查士丁尼《法学阶梯》将“私犯之债”与“诉”共同放在第四编进行论述,而盖尤斯《法学阶梯》将“私犯之债”位于第三编物法之末进行讨论。[79]二是查士丁尼《法学阶梯》及盖尤斯《法学阶梯》均在论述完“债的消灭”之后,才开始讨论“私犯之债”的议题,且其中主要是关于诉讼的问题。这种特别处理表明“私犯之债”与“契约之债”存在某种重大差异,以致必须在体系上进行不同的安排处理。那么这种差异何在呢?对比两部《法学阶梯》的体例可以看出,这种差异主要在于“契约之债”与“私犯之债”对诉讼的依赖程度不同。

契约之债是意定之债,其内容、形式及履行方式都在债发生时予以确定,虽然契约之债也会发生纠纷诉诸诉讼,但在大部分情况下,契约之债均可通过正常履行得以消灭,如果相反,则契约作为交易基本形式的功能将难以实现,正因为如此,两部《法学阶梯》均在“契约之债”之后立即论述“债的消灭”如清偿、代偿、免除等议题。与契约之债不同,私犯之债系法定之债,在大部分情况下其内容和履行都主要依赖于诉讼才能确定和执行,因此查士丁尼《法学阶梯》于第三卷“债的消灭”论述完毕后,才于第四卷中论述关于私犯之债的诸多议题,其中大部分涉及诉讼问题,比如第四卷第1题对盗窃的论述,合计19节,而I.4.1.4节、I.4.1.8节、I.4.1.11~I.4.1.19节合计11节均涉及诉讼问题,第2题对暴力攫取财产的论述全部涉及诉讼问题,第3题则是关于不法侵害之诉的“阿奎利亚法”,第4题、第5题也几乎全是关于不法侵害和准私犯诉讼的论述。[80]与此相似,盖尤斯《法学阶梯》第三编虽将私犯之债列入论述债的议题一并论述,但也对私犯之债做了特别处理,其第三编第89~163节讨论契约之债,第168~181节讨论债的消灭,最后才于第182~225节讨论私犯之债,其间也主要是关于“私犯之诉”的议题和私犯相关术语的界定[81]。两部《法学阶梯》的这种体例和内容安排充分证明了在罗马法中,私犯之债因对诉讼的依赖而须进行特别的对待。

两部《法学阶梯》债法中关于“契约之债—债的消灭—私犯之债—诉讼”的体例安排,在《法国民法典》中也有体现,《法国民法典》将“债法”放在第三卷“财产取得的各种方式”中进行规定,其体例是:第三编契约或约定之债的一般规定,包括契约成立、债的效果、债的种类、债的消灭等内容,第四编第二章才涉及侵权行为及准侵权行为的规定。

温德沙伊德提出请求权的理论后,“侵权之债”与“契约之债”具有了相同的请求权这种强制力,权利人可借助于请求权,以要求他人服从自己的意志,使侵权之债的结构与《法学阶梯》相比,发生了重要变化,举例对比如下。

查士丁尼《法学阶梯》第四卷第3题I.4.3pr.引用《阿奎利亚法》第一章规定:“如果某人不法杀害他人的奴隶或被列入牲畜范畴的四足动物,他被判处对所有人偿付该物在该年内的最高价值。”[82]根据这一论述,并结合《法学阶梯》将私犯作为债发生原因的论述,可归纳如下:

在提出请求权概念后,加上权利概念的发明,此一侵害的规范顺序改变如下:

显然,在请求权概念提出之后,诉讼在债法中被剔除,受害人的给付权利在诉讼之前就已经存在,受害人因之得依请求权产生的法律依据(请求权的基础)对加害人提出赔偿请求,该请求获得执行名义后得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这也是温德沙伊德对罗马法中的诉(action)进行分解,提取实体因素而扬弃程序因素的当然结果和目的所在。经过这番改造后,侵权之债和契约之债的规范结构取得一致:

综上可见,在近代权利观念的基础上,请求权概念消除了罗马法中侵权之债与契约之债的差异,从而使债与债权成为一个整体,具备了进行相同立法处理的可能,同时也使“债及债权”得以作为一个整体与“物及物权”相分立。而这种可能性在《德国民法典》中得到实现:《德国民法典》一方面以“债—物”的区分作为基本结构,另一方面于债务关系法第二编第一章至第六章规定了债法总则的内容,包括债务关系的消灭、债权的转让、债务承担等内容,第七章则是关于具体债务的具体规定,包括合同、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德国民法典》“债务关系法”的前述体例与两部《法学阶梯》及《法国民法典》相比,突出之处是将侵权行为与各种具体的合同关系放在一起,共同适用有关债务消灭等债务总则的内容,且在具体内容上直接规定“对他人负有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83],通篇不再出现关于诉讼的规定。显然,在《德国民法典》中,契约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构成了一个整体,罗马法中由于“私犯之债”诉讼的依赖,其与“契约之债”有所不合的矛盾已经得到解决。请求权整合“债”之功效,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有精研的评述:“不管是在买卖抑或是在侵权两种情况下,特定的人都可以向另一人有所请求,以至这两种内容都属于债法而且至今在同一教学活动中予以处理。反之,一个普通法法律职业者并不想在买卖与侵权之间发现更多的内部联系,因而他——在学校课堂上亦然——处理买卖法和侵权法时就将它们视为绝对独立的法律领域。”[84]

其次,请求权理论使债权不仅在权利客体,而且在权利作用方式上也拥有了异于物权的独立元素,进一步坚实了“债—物”二元权利的分立学说的基础。

众所周知,近现代意义上的“债”和“物”在罗马法中均被视为物,前者为无形物,后者为有形物,盖尤斯明确提出有些物是有形的,有些物是无形的,有形物是那些可以触摸的物品,无形物是那些不能触摸的物品,他们体现为某种权利,比如遗产继承、用益权以及以任何形式缔结的债[85],因此盖尤斯和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均采用“人”“物”“诉讼”的提纲[86],将债视为无形物,在“物”编进行论述,因此,罗马法上的“物”(rem)实质不过是财产或资产的总称,凡得以金钱评价者均属之[87],与德国民法中“物”的概念迥异。该现象的成因至少有以下两点。其一是罗马法中契约与侵权之债系虽因客体同质(均为给付)而结合在一起而成为债,但因债之利益方对其在债务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与所有者对其所有物的地位并无根本差异,均为一种支配,不同之处仅在于物关系中,支配的客体是有体物,而债务关系中支配的客体是义务人的人身或行为。其二是因罗马法没有近代意义上的权利的观念,一旦自己的利益遭受漠视或侵犯,“诉”是罗马法中权利的主要体现方式,利益人在有形物与无形物上的权利诉求最终都需要通过诉(actio)来表达,基本的区分是对人的诉讼(actio in personam)和对物的诉讼(actio in rem)[88],而《查士丁尼法典》将诉(actio)定义为“通过审判要求获得自己应得之物的权利”[89],因此“债”在罗马法中缺乏独立于物权的作用方式。

在近代以来,“权利”取代“物”作为多样性法律生活的最终抽象,成为私法的中心概念[90],“诉”与“权利”的关系发生了逆转,权利成为诉讼的依据和前提,罗马法中利益依赖诉讼来表达的方式,转换成为利益依托权利来表达,罗马法中“物”的概念解体,《拿破仑民法典》即已对财产及财产取得的方法(包括债法)分开规定,其第516条明确规定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

温德沙伊德提出请求权的概念后,债权作为一个整体拥有了一种针对他人行为的“意思力”,权利人得以依托此种意思力请求他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债权的作用方式因此与物权的作用方式大相径庭,物权的作用方式主要体现为支配权,在物权的法律关系中只有一个特定的权利人,因此只要这个权利人有实现权利的意思,其权利就能够得到实现,与物权相反,债权的作用方式是请求权,请求权法律关系中有两个或者两个方面的特定当事人,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正好对立,权利人必须借助相对人的意思才可以实现其权利目的或者权力上的利益。[91]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在请求权提出后,突出了债务人的意志与自由在债务关系中的地位,基于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要求,债务的发生只能取决于债务人的意志,“债是债务人选择的结果或者说发动的结果,是他把自己的行为纳入法律关系的作用之下”[92],债权人不能支配债务人的人身或行为而为给付,而只能请求债务人为给付,这与物权直接支配客体即可实现其利益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其中不同的作用方式突出了债权不同于物权的精神内核。

支配权与请求权作用方式的这种差别,进一步揭示了民法上债与物两种基本法律关系之间的差异,从而使民法中的债权和物权不仅在客体,而且在作用方式上也体现出各自独立的元素[93],坚实了“债—物”二元权利学说和立法的基础。

请求权概念的提出,使私法权利拥有了独立于诉讼以外的实现方式,从而使私法权利在实体私法上的实现成为可能,进而将私法权利中所蕴含的意思自治精神贯彻始终。

如前所述,罗马法并未形成近代以来的权利观念,诉讼(actio)成为其权利受到漠视和侵害时要求国家维护其权利的主要手段[94],虽然在罗马法上诉讼是否属于公法仍有争议,但因诉讼获得权利是一种常见现象,特别是“裁判官才引进自己的革新时,不是根据一定的条件确立新的权利(这对他来说不可能),而通常是一次一次地允许或在其告示中宣布在其当政之年根据特定条件可以合法地进行哪些诉讼或审判;因此,那些产生于裁判官的权利连自己的称谓都没有,而是以诉权来表示”,“或者以据以获得诉权的事实来表示”。[95]在《拿破仑民法典》中,“权利并没有必然地引申到权利的保护上,亦即权利尚未形成体系,私权的保护不是由实体法中的权利效力决定,而是通过各种诉讼创设的”[96],因此法国1807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与各种具体的实体权利一一对应的诉权。[97]近代以来,民事权利被视为一种私人意志之力,“义务与权利同为自由意志之产物”[98],而非公权力的恩赐或者强制,因此,罗马法及《拿破仑民法典》的此种立法技术,以诉讼作为民事权利实现和救济的手段是与近代以来民事权利的精神相违背的。

请求权概念提出后,债权得以通过给付请求权请求债务人为给付而实现,而物权在一般情况下仅通过排他支配物即可实现,在此种支配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若能回复原有的支配性,则物权人得通过物权请求权回复对物之支配;若不能恢复原有支配性,则可通过侵权赔偿请求权作请求加害人进行对等给付。民事权利的实现和救济因之至少在逻辑上与诉讼和国家公权力的脱钩,具备了在实体私法内实现和救济的结构,私法因之得以自足,而私法权利所蕴含的意思自治精神得以圆润无碍地贯彻始终。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请求权的行使也常需诉诸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但此种诉讼及强制执行的目的仅在于以国家之公权力实现权利人之权利以满足其请求[99],“义务人若拒绝给付时,法律既非以义务人其人为对象,故对其人之本身即亦不必任加刑罚,而须别采强制执行之方法,以期完成此真正期求之目的。国家无勉强义务人必须自为给付,彼只能命令循吏执行义务人之财产”[100]

请求权概念催生请求权方法,使民事诉讼的审查中心从对基础权利本身的审查转移到“请求权基础”的审查,从而理顺了民事权利与诉讼之间的关系,使诉讼成为实现民事权利的辅助力量。

请求权方法是大陆法系案例分析最为流行的方法,“只要案例中提出的问题是指向那些可以通过请求权达到的目标,如支付金钱、损害赔偿、返还、停止侵害等,那么在解答案例时,就应当以能够产生这些法律后果的请求权规范作为出发点”[101],其实例构造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此种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规范基础,简称请求权基础”[102],其基本步骤是:(1)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请求权类型划分,以确定讨论的标题;(2)寻找请求权基础;(3)将给定的案件事实涵摄到法律规范之中,演绎出裁判结论。[103]在请求权方法中,法律适用的核心环节是寻找请求权基础,诉讼的重心不是确认原权利是否存在,而是请求权的基础是否存在,诉讼的目的即在于确认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为某种给付,从而确定原告是否能拿到一份给付判决,给付判决是“一个执行名义,一旦其已具有既判力或被宣布为可以临时执行,强制执行机构即可据此对被告采取措施”。[104]在这个过程中,请求权是法律适用的前提,而诉讼及强制执行是确定和实现请求权的手段,通过请求权这个中介,各种丰富多样的基础权利均得以借助诉讼及强制执行的手段得以实现。

(二)“民事责任”制度对请求权功能的消解

我国《民法通则》在体例上的突出特征之一是设立“民事责任”一章,集中规定“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和“其他依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方式”,其中“违约责任”被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所吸收,成为《合同法》总则的组成部分,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虽未单章规定“民事责任”,但部分条文中也规定了“民事责任”或“责任”,202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则是对“侵权责任”的集中规定,此外《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诸多民事法律中设民事责任专章。可以认为,前述这些法律的规定,已经组成一个“责任规范体系”。

我国民事法律在涉及权利人对他人的诉求时,使用“要求”和“请求”的用语,其中《民法通则》与《合同法》适用“要求”,而《民法典》第120条使用“请求”,于此即需明确两个问题:“要求”“请求”是否是请求权意义上的“请求”?此“民事责任”是何种意义,对请求权功能发生何种影响?

“要求”“请求”是否是请求权意义上的“请求”?《民法通则》中,“要求”一词的使用有两类情形,第一类是在第五章第二节债权部分,如第8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此种情形下,“要求”的相对方是合同债务人,“要求”的内容是履行合同义务;第二类是在第六章民事责任部分,如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此种情形下,要求的对象并不局限于合同债务人,还包括侵权法上不特定的义务人。

《合同法》总则涉及民事主体间法律关系中,“要求”一词的使用有三类情形。第一类是合同缔结过程中,合同缔结人提出的某种欲求,如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第二类是合同履行过程中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的履行义务的请求,如第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三类情形是合同解除后要求损害赔偿和要求违约人承担违约责任,如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物权编涉及民事主体间法律关系中,“请求”一词的使用有两类情形:第一类情形是在物权变动,第二类情形是在物权保护中。

《民法典》物权编第一章到第四章关于“请求”一词的使用,是和侵权责任联系在一起的,如第1167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此外,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民法典》总则第九章中,明确使用了“请求权”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使用了“请求权”“债权请求权”“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等概念。

由于“责任”一词在立法及学说中的大量使用,“责任”的性质众说纷纭,但从立法史角度看,民法上“责任”一词主要有两种性质。其一是“债之担保”,源通说认为“责任”系源于日耳曼法,依日耳曼法律观念,债务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当为状态”,而责任为对债务之羁束状态,也即债之担保[105],“债务人对其债务原则上是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106]。罗马法本无“责任”与“债务”的区分[107],随着“日耳曼法与罗马法的融合,责任观念渗入罗马法之中,并为后世大陆法系民法所继受”[108]。其二是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其立法例始于1964年《苏俄民法典》,该法典于第19章专章规定违反债的民事责任,此种立法例为《蒙古国民法典》及《越南民法典》所借鉴,我国《民法通则》也采该种立法例,严格区分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两个概念,在立法体例上对债权、债务和民事责任做分别规定[109],并将民事责任分为“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和“其他依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三类,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也设专章规定违约责任,并于第57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我国《民法典》侵权编大部分是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其第1165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前述两种立法例对责任性质的不同认识,直接导致对义务不履行和侵权行为后果的不同法律规制技术。

在“债之担保”认识之下,在绝对权法律关系中,针对绝对权的侵权行为可能导致两种后果:一种是物权请求权的产生;另一种是侵权之债的发生,受害人因之获得债权(请求权)。在债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请求权行使受到阻碍即发生债务不履行,进而导致强制执行、损害赔偿、解除契约等共通效力[110],债务不履行(请求权行使障碍)的后果因此“被视为债的效力范畴”[111]。显然,这种规制技术的核心是请求权,可以称之为“请求权模式”,其精神内核在于对意思自治的尊重,肯定债务人的意志是导致债务发生的原因,而义务的履行也是债务人意志的结果,若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则基于人格尊严和自由,债权人仅得申请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财产以实现其权利。

在“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认识之下,责任是违反义务的不利后果。违约责任的依据在于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侵权责任的依据在于侵权行为,这两个行为具有同一个特征,即违法性,违约行为是违反合同法的行为,侵权行为是违反物权法或者人身权法的行为,总之都是违法行为,这个违法行为进一步与诉权相连接,使公权力得以介入并对违法行为施加不利后果,即法律责任。显然,这种规制技术的核心是“责任”,可以称之为“责任模式”,而“责任是与诉权联系在一起的,民事责任之所以能成为保障民事权利的有效措施,乃是因为民事责任具有诉权,从而使其成为连接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之中介”[112]。其基本结构是:

对比这两种规制技术,可以发现,由于“民事责任”的介入,“责任模式”的规制技术正好形成了对请求权功能的解消,使民事权利体系及其实现机制均发生了新的变化。

首先,“民事责任”的介入,侵权责任取代侵权之债,债作为一个与物相对立的整体概念被分解,侵权和契约失去了同质性,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成为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域。

在“请求权模式”下,契约与侵权具有同质性,都是债权发生的原因,都导致了债的产生,侵权债权和契约债权都包含请求权这种意思力,都针对义务人的“给付”这一客体,均得以通过债务不履行制度得以实现。在“责任模式”下,契约与侵权是异质的:契约导致合同权利(义务),而侵权导致侵权责任,契约缔结与侵权行为这两个事实引发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几乎没有共同性。

其次,“民事责任”的介入使民事权利的实现机制由请求权转向诉权,绝对权性质的民事权利不能在实体私法上实现,而须依托国家公权力的保护。

对比上述两种规制技术可见,在“请求权模式”中,请求权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是各种民事权利得以实现的中介,而诉讼及执行仅仅是请求权内容得以实现的辅助力量,是请求权得以满足的工具和手段。而在“责任模式”中,责任的触发器是诉权,权利人行使诉权、提起诉讼及申请强制执行的重心转为请求国家公权力机关对违法行为施加不利后果,以体现对原权利的保护和对违反义务的行为的惩戒[113],诉讼及执行已经从确认并实现请求权的内容转变为依法对违法行为施加不利后果,公权力不是权利实现的工具和手段,而是法律责任施加的主体,“减少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提前了公权力介入的时间,与民法的私法性质不合”,“体现了太强的国家主义色彩”。[114]虽然两种规制技术中债务人最终承担的“财产损失的数量”可能是相同的,但根本的差异在于坚持意思自治和私法自足责任模式下,请求权的功能和存在空间被诉权取代,私法自足和权利实现的链条被打断,权利人的权利只能依托司法机关对违反义务人所施加的不利后果来获得保护。

最后,由于请求权的功能被诉权取代,案件处理的方法也必然发生改变,请求权的基础检讨这种流行的案件分析处理方法失去适用余地,诉讼审查的中心从对原告请求权基础存在与否的审查,转向原告基础权利的正当性和被告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上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