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实务全书(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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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股份公司董事会的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条款注释

《公司法》第110条共三款,第一款规定了股份公司董事会定期会议的次数和会议通知时限、通知对象,第二款规定了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和召开,第三款则对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一、股份公司董事会的定期会议

《公司法》第110条第一款是关于股份公司董事会定期会议的次数、会议通知时限和会议通知对象的规定。

(一)会议次数

在会议次数方面,《公司法》第110条第一款只是对股份公司董事会的定期会议的次数提出了下限的要求,即“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至于董事会是否召开更多次数的定期会议,股份公司依法制定的章程可以自主作出规定。

结合《公司法》第164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公司法》第110条第一款所说的“每年度”,应指每个会计年度。

(二)会议时间

与《公司法》第119条第一款针对股份公司的监事会会议规定了“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不同,在召开时间方面,《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份公司董事会定期会议的召开时间提出要求,也没有强制要求股份公司董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股份公司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可以自主作出规定。

不过,考虑到《公司法》要求股份公司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并且,董事会还可能需要召开临时会议,因此,在股份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会每年度召开两次定期会议的情况下,从董事会决策均衡的角度,应以每半年召开一次定期会议为宜。

(三)会议通知时限

在会议的通知时限方面,《公司法》第110条第一款要求股份公司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时,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发出会议通知。

与《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关于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会议通知时限的规定类似,就《公司法》第110条第一款所说的“会议召开十日前”而言,在计算股份公司董事会定期会议的通知时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不过,根据《民法总则》第201条关于“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和第204条关于“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我理解,股份公司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份公司在计算董事会定期会议的通知期限时,可以包括发出会议通知的当日、也可以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基于上述规定,我理解,《公司法》第110条第一款所说的“会议召开十日前”,应当以会议召开当日的前一日为会议通知期限的第一日,逐日倒推计算、直至“会议召开十日前”。

比如,假设股份公司董事会定期会议召开日期为当月25号,那么,召开此次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期限,应当为以当月24号为会议通知期限的第一日、以当月15号为会议通知期限的第十日,从而,召开此次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最迟应当在当月15号发出。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没有要求“会议召开十日前”中的“十日”的期限必须是由每日均为24个小时的十个完整的自然日组成的,因此,假设股份公司董事会定期会议召开时间为当月25日上午十点,在会议召开当日前一日的上午10点之后、晚上12点之前发出会议通知,即属于在“会议召开一日前发出会议通知”,按此倒推至“会议召开十日前”的当天(即当月15号)之内(既包括当天上午10点之前,也包括当天上午10点之后、晚上12点之前)发出会议通知,即属于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发出会议通知。

(四)会议通知对象

在会议通知对象方面,《公司法》第110条第一款要求股份公司董事会召开定期会议时,会议通知对象既包括全体董事,又包括全体监事。

就董事而言,由于董事享有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股份公司董事会召开定期会议或临时会议,当然应当通知各个董事。

就监事而言,《公司法》第119条第一款、第54条第一款规定,股份公司的监事享有“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的权利,因此,股份公司董事会召开定期或临时会议,也应当通知各个监事。

此外,就经理而言,由于《公司法》第113条第二款、第49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份公司的经理享有“列席董事会会议”的权利,因此,股份公司董事会召开定期或临时会议,也应当通知经理。

还有,就上市公司而言,由于《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因此,上市公司董事会召开定期或临时会议,也应当通知董事会秘书;当然,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由于负有筹备董事会会议的职责,事实上也已经知悉了董事会拟召开的会议的相关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不具有股份公司的董事、监事或经理身份的其他人,包括股份公司的股东、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股份公司董事会召开定期或临时会议时,如果不需要其出席会议,可以不向其发出会议通知,这些人也无权要求获得股份公司董事会会议通知。

(五)会议通知方式

在会议的通知方式方面,《公司法》第110条第一款并没有要求股份公司必须以书面方式发出董事会定期会议的会议通知,对此,股份公司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可以自主作出规定,既可以规定以书面方式发出董事会定期会议的通知,也可以规定以电话、邮件、短信、微信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是,无论是采取哪种会议通知方式,股份公司的章程都应作出明确规定。

(六)会议通知内容

在会议通知的内容方面,《公司法》第110条第一款没有对股份公司董事会定期会议的通知内容提出要求。

针对上市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第117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会议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日期和地点;(二)会议期限;(三)事由及议题;(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结合《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关于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内容的规定,参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的上述要求,我倾向于认为,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份公司,在召开董事会会议时,其会议通知的内容至少也应当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会议召开的地点”和“会议审议的事项”。

二、股份公司董事会的临时会议

《公司法》第110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股份公司应当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情形、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召开时限、会议通知作出了规定。

(一)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110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以下三种情形中的任一情形时,股份公司应当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一是,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时;二是,公司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时;三是,公司监事会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时。

一是,在代表股份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时,应当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结合《公司法》第182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一款针对《公司法》第182条所说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作出的解释,《公司法》第110条第二款所说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应指单独或合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根据《民法总则》第205条关于“民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的规定,《公司法》第110条第二款中的“十分之一以上”,包括十分之一。

在计算《公司法》第110条第二款所说的“十分之一”时,应以相关股东提出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时作为计算基准日,以股份公司在该基准日已发行在外的所有股份扣除股份公司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之后的其他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的总数为分母,以相关股东在该基准日所持有的全部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之和为分子进行计算。

根据《公司法》第110条第二款,享有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权利的股东,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在提出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当时具有股份公司的股东身份;二是,提出提议的股东单独或合计持有的股份公司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达到或超过股份公司全部表决权的10%。

如果相关股东不满足上述条件,股份公司董事会不能仅仅按其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此外,考虑到根据《公司法》第110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份公司董事长只要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即可,提出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提议的股东,应至少在其提出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之日起十日内持续满足“单独或合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的条件。

甚至,在相关主体向法院起诉的情形,相关主体可能还需要在诉讼过程中持续具备以上条件。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75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起诉讼时,已经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持股,并单独或合计持股在公司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原告资格。诉讼中,原告丧失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89规定:“代表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股东的该项诉权不受出资瑕疵的影响。诉讼中,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或实际享有的表决权达不到百分之十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尽管上述规定仅适用于股东代表诉讼和公司解散诉讼,但其处理办法同样可能适用于股份公司股东请求确认其享有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权利的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司法》第110条第二款使用的是“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的表述,因此,《公司法》第110条第二款只是规定了享有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权利的股东应以具备“单独或合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这一条件为前提,并未要求该股东持股时间或享有表决权的时间达到一定的期限,比如,没有向像《公司法》第151条第一款那样要求股东持股“连续180日以上”或像《公司法》第101条第二款那样规定要求股东持股“连续90日以上”。因此,股份公司的章程不应在“单独或合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之外,对享有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权利的股东条件作出附加其他限制性条件的规定。

二是,在公司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时,应当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根据《民法总则》第205条关于“民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的规定,《公司法》第110条第二款中的“三分之一以上”,包括三分之一。

在计算《公司法》第110条第二款所说的“三分之一”时,应以相关董事提出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时作为计算基准日,以股份公司在该基准日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总数为分母,以提出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的董事人数为分子进行计算。

如果股份公司届时的公司章程规定其董事会成员总数不是一个确定的数字,而是一个区间,则应以届时董事会成员的实际人数为分母进行计算;其中,如果公司当时有董事因为各种原因辞职、被罢免或离任,也应将其所代表的人数计入分母。

根据《公司法》第110条第二款,享有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权利的董事,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一,提出提议的主体在提出提议当时具有股份公司的董事身份;第二,提出提议的董事人数达到股份公司当时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以上。

如果提出提议的董事不满足上述条件,股份公司董事会不能仅仅按其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三是,在公司监事会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时,应当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就股份公司的监事会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而言,根据《公司法》第118条第一款、第53条和第119条第三款的规定,监事会应当召开监事会会议并通过由监事会行使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权利的决议;未经监事会通过有效的决议,不能以监事会名义行使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权利,董事会也不能仅仅按照个别监事的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二)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召开时限

在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召开时限方面,由于《公司法》第110条第二款使用了“自接到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的表述,因此,在自接到享有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提议权的主体提出的召开董事会临时提议之日起的十日内,董事长应当完成“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和“主持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这两个行为,而不能只发出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没有开始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不过,《公司法》第110条第二款并没有要求董事会临时会议必须在董事长接到提议之日起十日内闭会,只要在这十日内开始举行董事会临时会议即可。

《公司法》第110条第三款所说的“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指的是董事长召集的所有董事会临时会议,而不论是应谁的提议而召集。

(三)董事会临时会议的会议通知

关于股份公司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公司法》第110条第三款未提出要求,允许股份公司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自行作出规定。

其中,《公司法》第110条第三款所说的“另定”,既可以是由股份公司的章程“另行规定”,也可以是由股份公司的章程授权有权召集董事会会议的主体“另行确定”,还可以是由股份公司的章程规定由全体董事“另行协商确定”。

在通知时限方面,结合《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关于将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时限分别规定为20日和15日的规定,我理解,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时限应当比董事会定期会议的通知时限(即提前10日)短为宜,可以是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5日前”“3日前”或其他短于10日的期限。不过,不论如何“另定”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时限,除非公司章程另有明确规定或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否则,董事会会议召集人都应当提前向各个董事和监事发出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至于提前多长时间,可以根据需要董事会审议的事项的紧急程度加以确定,但应以不短于5分钟为宜。当然,在全体董事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立即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而无需提前通知。

《公司法》第110条第三款所说的“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中的“董事会”,应当指的是“董事会会议”,而不是“董事会”这一组织机构;因此,在表述上,《公司法》第110条第三款如果能调整为“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则更加准确。

(四)关于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其他事项

关于股份公司董事会临时会议,还有以下问题值得思考:

一是,股份公司的董事长是否有权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对此,《公司法》未作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公司法》第109条第二款规定股份公司的董事长享有“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的职权,但是,由于《公司法》第109条第二款使用的是“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表述,《公司法》并没有赋予股份公司的董事长享有独立的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权利,因此,在股份公司的章程没有规定董事长享有独立的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下,董事长需要联合其他董事,并在达到“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的条件时,再由这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当然,结合《公司法》第100条第六项允许股份公司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在《公司法》第100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之外自主规定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其他情形,我理解,股份公司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应当也可以在《公司法》第109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类主体之外,规定其他主体也享有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权利,比如,规定董事长享有独立的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权利。

二是,享有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提议权的主体如何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公司法》没有对享有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提议权的主体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形式、提议的内容等具体事项作出规定。我理解,股份公司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可以自主作出规定。

比如,在提议的内容方面,结合《公司法》第102条关于股东向股东大会提出的“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的规定,我理解,相关主体关于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也应当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并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的决议事项。

又如,在提议的方式方面,股份公司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可以要求相关主体以书面方式提出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但不宜对书面方式提出过于严格的要求,只要提议的内容具体、明确、能够反映其含义和目的即可。

三是,在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召开会议时,哪些主体享有向董事会会议提出提案的权利?

针对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规定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享有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公司法》第118条第一款和第53条第五项规定了监事会享有“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的权利。与此不同,在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召开会议的情形,《公司法》没有对哪些主体有权向董事会会议提出提案作出规定,我理解,股份公司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可以也应当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为宜。

注意到,在股份公司的情形,针对《公司法》第100条第三项规定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才享有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而《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规定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就享有向股东大会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也就是说,对股份公司的股东来说,如果其享有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那么,该股东就肯定享有向股东大会会议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

与此相对应,由于《公司法》第110条第二款规定了“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因此,我理解,“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以及“监事会”,应当可以向董事会会议提出提案。当然,这应当以股份公司的章程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为宜。

不过,尽管《公司法》第109条第二款规定股份公司的董事长享有“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的规定,但是,由于《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董事长享有独立的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权利、也没有规定董事长享有独立向董事会会议提出提案的权利,我倾向于认为,在股份公司的章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董事长是不享有独立的向董事会会议提出提案的权利的。

此外,尽管《公司法》第111条第二款规定股份公司的每一名董事对董事会决议都享有一票表决权,但是,同样地,由于《公司法》没有明确赋予单个董事独立的向董事会会议提出提案的权利,我也倾向于认为,在股份公司的章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单个董事也是不享有独立向董事会会议提出提案的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