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1.与订婚约相关的吃饭、见面礼及其他小额财物应视为一般赠与,婚约解除后不得要求返还[68]
问题提示
婚约解除,返还彩礼如何理解?
【案情】
李甲、李乙于2008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后李甲通过介绍人交给李乙彩礼现金6600元,李甲为李乙购买了“三金”及财物若干,李乙对收到李甲为其购买的鞋和手机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收到“三金”不予认可。今年端午节李甲给李乙见面礼200元。后双方及家人在商量结婚事宜时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婚约解除,李甲起诉要求李乙返还彩礼21030元,庭审中变更为17134元。双方均同意解除婚约。
一审法院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解除婚约后,李乙应将收受的彩礼返还李甲。李甲交付给李乙的礼金6600元,因李乙没有证据证明已退给李甲,李乙应返还该礼金;李甲为李乙购买的手机属于贵重物品,也是基于双方婚约而购买,属彩礼的范畴,李乙应退还该手机;李甲为李乙购买的鞋、见面礼200元以及吃饭送礼均属于一般性赠与和支出,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对李甲的该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甲为李乙购买的“三金”因没有证据证明交付给对方,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李甲提出将购买的“三金”已交给李乙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甲提出的为李乙购买鞋、送见面礼200元以及所称的吃饭送礼等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李甲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律上所谓的彩礼仅指直接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大宗财物,而对于与之相关的吃饭、见面礼及其他小额财物均视为一般赠与,婚约解除后不得要求返还。
2.劳动力不能成为订立婚约时赠送的彩礼内容[69]
问题提示
劳动力是否可算作彩礼?
【案情】
原告宋某、被告杨某均系丧偶而单身生活,双方于2004年8月认识,为了能重新组建一个新的家庭,二人互有往来。宋某曾不时到杨某家帮助其干农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不能组成新的家庭,双方断绝了恋爱关系,自2006年8月后双方不再有往来。宋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杨某返还宋某给付的彩礼和工时费1500元。杨某辩称,劳动力不能成为一种彩礼。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是指婚约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约定的财产内容必须是有形的财产,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的清偿以及婚姻关系终止时对财产的分割。本案原告为了能与被告重新组建一个家庭而到被告家帮助被告干农活,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报酬,原告帮助被告干活是一种无偿的义务帮工,而不能视为一种给付彩礼的形式,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诉请给付工时费15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为被上诉人干农活是基于双方有恋爱关系,上诉人在此期间也未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婚约财产必须是有形的财产,并不包含提供劳动力,故上诉人主张按其在被上诉人家干农活的天数要求被上诉人给付1500元的工时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男女双方订立婚约时赠送的彩礼必须是有形财产,并不包括劳动力。
相关案例索引
1.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卷》)
案件要点:一、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三、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2.王德钦与杨德胜、四川省泸州市汽车二队索赔案(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
案件要点:本案证据证明,原告王德钦与被害人王先强之间存在着父子血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由父母与子女间存在的血缘关系决定的,不因父母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而发生实质性变化。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
“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原告王德钦与王先强存在父子关系,是王先强应当抚养的人。王德钦出生后,向加害王先强的人主张赔偿,符合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由于被告杨德胜的加害行为,致王德钦出生前王先强死亡,使王德钦不能接受其父王先强的抚养。本应由王先强负担的王德钦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费用的二分之一,理应由杨德胜赔偿。生活费按泸州市2002年最低生活保障每月130元标准,教育费按每年444元标准,计算至王德钦18周岁时止。考虑到在交通事故中,王先强也有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杨德胜10%的赔偿责任。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是杨德胜车辆的挂靠单位,在杨德胜不能给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垫付责任。原告王德钦一方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这一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