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唐代的立法概况
(一)唐初统治者的立法思想
唐初的统治者认真总结并吸收了暴政亡隋的历史教训,得出了封建政权生死存亡的关键在于人心向背的结论。在“先存百姓”的思想指导下,又提出了“安人宁国”的治国方针,其基本要点就是减轻对人民的剥削与压迫,缓和阶级矛盾,保证老百姓在丧乱之后得以休养生息,重建家园。为了贯彻“安人宁国”的治国方针,唐初的统治者除了在经济、政治领域里进行了一系列重大改革以外,还积极地修订法律,改革法律制度。唐初统治集团立法的指导思想有以下几点:
首先,奉行“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从法律思想史角度看,礼与法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和广泛影响的话题。早在西周初期,鉴于“率民事神”的殷商“神权”政治的覆亡,当时的统治集团就敏锐地感到“天命靡常”和“皇天无亲”,从而提出“以德配天”和“明德慎罚”的治国方略和法制指导思想。这种植根于宗法社会的“德主刑辅”思想,成为后世儒家政治法律思想的基本源泉。例如,儒家思想的宗师孔子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1)及至汉代,大儒董仲舒更在“天人感应”与“阴阳”学说的总体框架下阐述“德主刑辅”的道理,认为“仁义制度之数,尽取之天”(2)。并且认为,天,亲阳疏阴,任德贱刑,所以竭力主张“刑者德之辅,阴者阳之助”的法制指导思想。唐朝法律建设的基本指导思想,大抵不出这一范围。
《唐律疏议·名例》说:“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德礼是行政教化的根本,刑罚是行政教化的表现,即德主刑辅,礼法并用。以礼义教化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法,而以刑罚制裁作为治理国家的辅助手段。这就是说,对于治理国家来说,刑罚虽然是辅助手段,可也是不能缺少的。所谓德主刑辅者,实质上就是礼刑并用,相辅相成。
统观《唐律疏议》,礼完全融化在律文之中,不仅礼之所许,律亦不禁,礼之所禁,律亦不容;而且“尊卑贵贱,等数不同,刑名轻重,粲然有别”。礼法结合在《唐律疏议》中已达到十分完备的程度,这标志着中国古代礼制的法律化已接近完成。
其次,在立法上采取约法省刑。所谓“宽”即宽平,要求做到减轻刑罚;所谓“简”即简约,要求做到立法简明。早在高祖李渊时,就以“务在宽简”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武德律》贯彻“务在宽简,取便于时”。及至太宗即位以后,又明确提出:“用法务在宽简”。宽与简,是唐初立法的一个重要思想。贞观修律贯彻宽简原则“凡削烦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记”。李世民贞观元年下达“死者不可复生,用法务在宽简”。“国家法令,惟须简约,不可一罪作数种条。格式既多,官人不能尽记,更生奸诈,若欲出罪即引轻条,若欲入罪即引重条。这说明,统治者已认识到法令简约对于官吏严格执法、避免“出入人罪”和百姓知法守法、自觉减少犯罪的作用,因此在立法过程中严肃谨慎,制定“律疏”,去除抵触,使唐律经过多次修订,结构严谨,文字简洁,注疏确切,举例适当,成为中国古代法制的经典之作。立法宽简的思想不仅在唐初的立法中得到充分体现,而且影响及于后世。
再次,注意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所谓保持法律的稳定性要求:在立法时应当审慎,不轻易制定新法令;法令一旦制定出来,就要坚决执行,不能轻易地改变和废止。如李世民说过,“法令不可数变。数变则烦,官长不能尽记,又前后差违,吏得以为奸”;还说“诏令格式,若不常定,则人心多惑,奸诈益生。……不可轻出诏令,必须审定,以为永式”。在这个思想的指导下,一是不轻易地指定法令,立法时要慎重;二是一旦立了法就要坚决执行,不轻易改变和废止法律。
最后,强调执法严明。制定完备的法律是实行法治的前提条件,但只有完备的法律不等于一个国家统治的稳固;完备的法律只有得到正确的、不折不扣的适用和实施,才能真正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唐初统治集团认识到这一点,强调依法办事,严格执法。
君臣执法,不畏权贵,“一断以律”。执法官吏“按举不法,震肃权豪”。李世民带头守法,君臣共同守法。官吏“一断以律”,依法断罪,出现“贞观之初,志存公道,人人所犯,一一于法”。李世民从谏如流:“夫以铜为镜,可以正衣冠;以古为镜,可以知兴替;以人为镜,可以明得失。朕常得此三境,以防己过。今魏徵殂逝,遂亡一镜矣!”同时,他发布诏令,号召群臣以魏徵为榜样,做到直言无隐。
(二)唐朝律典的编纂与修订
1.《武德律》
唐代统治者很重视法律,特别是前面几位皇帝,高祖、太宗、高宗,一即位就着手于法律的制定修改。唐高祖起兵后,于大业十三年攻占隋都长安,他仿效汉高祖约法三章,约法12条。12条的内容为何,历史上没有记载。新旧唐书只提到一句话:“杀人、劫盗、背军叛逆者死”,估计属于12条的主要内容。唐高祖受隋禅后,于武德元年五月,命刘文静与当朝通识之士,以隋开皇律令为基础制定法律。同年十一月制定出53条格,颁行天下。颁格的时间,《新唐书·刑法志》作武德二年,但《旧唐书》《唐会要》均作武德元年十一月,《通鉴》从后说。关于53条格的内容,《新唐书·刑法志》说:“唯吏受赇,犯盗、诈冒府库物,赦不原。”可见唐代统治者从一开始就对惩办贪赃枉法十分重视。
颁格之后,高祖接着任命了一个以裴寂为首的工作班子,全面制定律令。此项工作到武德七年才完成,花了六年时间。新律史称“武德律”,《唐六典》说它“其篇目一准开皇之旧,刑名之制又略同”。其改动,一是流刑三等皆加千里,居作皆为一年。隋流刑是一千里、一千五百里、二千里三等。唐把每等都加千里,成了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隋流刑,犯人在流放地还要劳动,分别为二年、二年半、三年,唐一律改为一年,即三流同役一年。另一个变动是把新颁的格53条并入新律。这里有一个问题,隋律是五百条,武德律也是五百条,将53条并入而条文的数目不变,这是什么缘故?幸好《唐六典》交代了一句:“又除苛细53条”,一加一除,五百条的数目当然不变。把53条并格编入新律究竟何意?想是为了减轻刑罚。开皇律的刑制很重,连隋炀帝都不满意,在大业修律时减轻了二百多条。唐朝以开皇律为蓝本修律,也不能不减轻开皇律的刑罚。几部史书都强调武德沿袭开皇。《唐会典》说:“其余无所改正”,《新唐书》也说:“余无改焉”,《旧唐书·刑法志》也说“余无所改”。旧制志还说:“于时诸事始定,边方尚梗,救时之弊,有所未暇”,这就是说,当时天下未定,还顾不上进行根本性的改草。从史书的记载可知,武德律除作了一些轻微修改外,基本上是照搬开皇律。
2.《贞观律》
唐律最大的一次修改是在贞观时期。唐太宗对法律非常重视。他认为唐律的刑罪仍然过重,下令加以修改。最初决定将绞刑50条改为断趾(断右趾),但肉刑废除已久,突然恢复肉刑,难免遭到人们的反对,后来又把断趾改为加役流,即在流三千里的上面加一个加役三年的流刑。此外,还采取了一些别的轻刑措施,如限制缘坐。依照隋律,犯谋反大逆,兄弟就算分居,也要缘坐俱死。可是同祖孙中可以免配流。当时发生了一个案子,尚州有个人叫房强,他的弟弟在岷山当军官,因谋反被诛,他也应缘坐死刑。唐太宗认为,兄弟分居后,荫不相及,而犯罪要连会俱死,比对祖孙的处罚还重,太不合理,于是改为兄弟也免死,与祖孙一样配役流。
唐太宗贞观元年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修订新律,至贞观十一年(637)完成,仍为十二篇,五百条,称《贞观律》。《贞观律》仍以《开皇律》为基础,但对《武德律》作了较大修改,主要是:增设加役流作为死罪的减刑;区分两类反逆罪,缩小缘坐处死的范围;确定了五刑、十恶、八议、请、减、赎,以及类推,断罪失出失入,死刑三复奏、五复奏等断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贞观初,魏徵等大臣以律令苛重为由,提议绞刑之属五十条,“免死罪”,更为“断其右趾”。唐太宗认为,以断右趾作为减死之罪仍然过重,徒增犯人苦楚,没有同意。后交付臣下重议。其后,弘献、房玄龄等反复与“八座”集议,终于创设了流三千里,居作三年的加役流制度,取代了断右趾等残酷的肉刑,为封建统治阶级提供了替代死刑的比较适当的手段,其后成为封建后世固定不变的制度。
3.《永徽律》及《律疏》
唐高宗永徽元年(650)又命长孙无忌李勣、于志宁等修订律、令、格、式。次年,完成《永徽律》。永徽年间最大的贡献,就是对律文的本身作出详尽的注疏。《永徽律疏》又称《唐律疏议》,是唐立法最高成就,也是中国封建制法律典型代表。永徽二年,唐高宗命长孙无忌、李勣、于志宁、柳奭、段玄宝等人以《贞观律》为蓝本制定《永徽律》12篇500条。
鉴于审判中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及每年科举考试缺乏统一标准,高宗又下令对《永徽律》逐条逐句进行统一而详细的解释,阐明《永徽律》的精神实质,重要原则制度的源流演变和立法意图,并设问答,解决法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这些内容称为“律疏”,附于律文之下。经皇帝批准,于永徽四年颁行天下,律文与律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时称《永徽律疏》,元后称《唐律疏议》。元代废除了唐宋法律,把唐宋法律当做历史文献,故于律前标出其朝代之名。文泰定刻本将律疏题为“故唐律疏议”。
为什么将疏文叫“疏议”呢?律疏是集体编写的,书中见解均为集体商议定下来的,所以疏文每段都以“议曰”开头,由是定名为“疏议”。对此,应如何解释?一是阐明法理。律疏以封建伦理道德和礼法观念作为解释、阐明律意的依据,以此证明法律规定的正确与合理。比如引公羊传的“君亲无将,将而必诛”的说法,来论证法律重惩谋反罪的理由。二是解释词意。律疏对专门术语作了统一解释,使律文含意清楚,便于准确理解和掌握,如“称日者以百刻”,“称年者以三百六十日”。三是补充律意。比如唐律禁止老百姓私铸钱,但若是为了装饰或珍藏,拿金银铸钱又该如何处理呢?这点律文本身未作交代,律疏补充说“私铸金银等钱,不通时用者不坐”,这样就明确了。
4.《开元律》及《开元律疏》
开元二十二年开始,至开元二十五年完成,前后经历四年时间,则是开元时期对律令格式最全面的一次修改。最后唐玄宗命李林甫等刊定《开元律》十二卷,《开元律疏》三十卷,《开元令》三十卷,《开元新格》七卷,《开元式》二十卷。此外,又撰写《格式律令事类》四十卷。所谓《格式律令事类》,是把同类律令格式条文放在一起,分类编合,便于览省。这种新的体裁,后来演变为刑统。
5.《大中刑律统类》
唐宣宗大中七年,左卫率府仓曹参军张戣将刑律分类为门,附以有关的格、敕、令、式,编成《大中刑律统类》十二卷一千二百五十条,也称《刑法统类》。《统类》在法典的编纂上是一种新的形式,对于五代和宋朝的立法技术有重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