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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和合伙

一、概念题

1.合伙(沈阳师范大学2014年研;北邮2006年研;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04年研)

相关试题:狭义合伙(西南科技大学2014年研)

答:合伙是指二个以上的人互约出资,经营共同事业。这里说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说的事业包括多种行业,可以是营利性的事务,也可以是非营利性的事务。从我国现有的法律看,合伙有两种,即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其中普通合伙又有特殊的普通合伙。在实践中还有隐名合伙。合伙属于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

2.个人独资企业(西南科技大学2014年研;北邮2009年研)

答: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属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包括:一个自然人出资,生产资料归投资者所有;雇工经营;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

3.隐名合伙(人大2010、2005年研;北科2010年研)

答: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享其利益并分担其损失的合伙。隐名合伙合同的当事人包括隐名合伙人和出名营业人双方。其中,出资人称为隐名合伙人。隐名合伙人只能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作为出资,不能以劳务和信用出资。隐名合伙人不得参加合伙的经营管理,对合伙仅享有维护其自身利益的有限的权利,如查阅权、分得利润权等,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的清偿责任,对超出其出资的部分不负清偿责任。

二、简答题

1.简述合伙财产。(北科2006年研)

相关试题:简答合伙财产的构成及法律性质。(南开大学2006年研)

答:(1)合伙财产的构成

合伙财产既包括合伙人的最初出资(含出资请求权),以及用出资资金购买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财产,也包括在合伙的经营期间所取得的盈利和利息。

(2)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规定,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可由合伙人在合伙合同中作出约定。合伙人未在合伙合同中就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约定的:

合伙财产中的实物和货币,宜为共同共有;

合伙财产中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宜为准共有;

以劳务、不作为出资的,出资人和合伙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

2.简述有限合伙。(北科2007年研)

相关试题:

(1)简述有限合伙和两合公司的区别。(中国人民大学2015年研)

(2)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合伙。(上海海事大学2014年研)

答:有限合伙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它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组织,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着灵活高效的作用。有限合伙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同在。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2)双重责任形式并存。有限合伙由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时普通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有限合伙集有限与无限责任于一身,合伙人之间体现了人合与资合两种合作的优势。

(3)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对价,有限合伙人不具有管理合伙事务的权利。有限合伙事务的管理权应由普通合伙人行使,而且也只有普通合伙人有权代表全体合伙人约束合伙组织。有限合伙人只有对合伙事务的检查监督权。当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时,就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4)有限合伙属非法人团体。合伙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是既不同于自然人又不同于法人的非法人团体。相对于普通合伙而言,有限合伙更具有团体特征。但有限合伙不具有法人的全部特征,因此,有限合伙属非法人团体。

3.简述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的主要区别。(中财2011年研;上海海事大学2009年研)

答:普通合伙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的合伙,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并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是指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的具体区别如下:

(1)组成人员不同。普通合伙由普通合伙人组成,有限合伙是由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组成。

(2)承担的责任不同。普通合伙中,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3)义务不同。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业务的经营,有限合伙人不参加合伙业务的经营,仅对合伙企业负出资义务。

4.合伙的相对独立性。(北理2008年研)

答:合伙属于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合伙的相对独立性具体表现如下:

(1)合伙人格的相对独立性。合伙拥有自己的字号,独立于各个合伙人;对外,由合伙的代表人从事民事活动。

(2)合伙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共同共有,合伙财产与合伙人个人的财产是分离的。

(3)合伙民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合伙的债务首先用合伙的财产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才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具备上述条件,合伙就能以合伙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认可具备这些条件的合伙组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多种社会生活需要。反之,不认可合伙组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只能由各个合伙人作为民事主体,不便于合伙从事活动,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不便于社会生活需要。

5.简述合伙法律特征。(武汉理工2008年研)

答:合伙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合伙合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合伙的法律特征如下:

(1)由两个以上的人组成的组织。

一人为独,二人成伙。合伙是比较灵活的组织,两个人即可组成,具体人数可多可少。与法人相比,合伙的组织结构比较简单。

(2)合伙协议是合伙形成的基础条件。

这与法人组织的成立不同,法人组织的成立须有章程,而合伙组织的成立只要求有合伙协议。

(3)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这个特征是合伙与法人相区别的重要特征。法人企业成立后,由法人机关从事经营,法人企业的投资人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对法人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6.有限合伙设立的条件。(南京理工2011年研)

答:有限合伙的设立,除需要具备普通合伙具备的条件外,还需要具备法律规定的与普通合伙不同的条件:

(1)有2个以上50个以下的合伙人组成,其中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由2个以上50个以下的合伙人组成;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有人利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体现合伙企业人合性的特性,并为今后的实践留有必要的空间。

有限合伙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这是因为如果没有普通合伙人,就没有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与有限合伙的性质相违背。法律对普通合伙人的人数没有限制,因为普通合伙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人数不可能过多。

(2)有与普通合伙协议内容不同的合伙协议。

有限合伙协议除具有普通合伙应当载明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的有六项事项(《合伙企业法》第63条)。这些事项既涉及有限合伙内部活动的规则,也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其中第二、三、四项是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有关事项。由于执行合伙事务关系到合伙事业的发展和合伙人的利益,所以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有关问题应当有具体规定,包括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3)有限合伙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4)有限合伙人的出资。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这主要是因为有限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如果以劳务出资,就会造成其出资和责任界限不易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保护债权人。

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有限合伙人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对于合伙正常营业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都很重要。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的出资往往很少,如果有限合伙人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合伙事业就不能正常运营。有限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如果有限合伙人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就会损害交易的相对人的利益。有限合伙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有限合伙登记事项中应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出资数额。这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三、论述题

试述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的差异。

答: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出资,不参加实际的经济活动,而分享营业利益,并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出资的一方称为隐名合伙人,利用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的一方称为出名营业人。

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普通合伙中,各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属全体合伙人共有,由全体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而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出资后,财产权即转移给了出名营业人,出名营业人有权对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自由支配,对外独立从事经营活动。

(2)普通合伙中,合伙人的事业具有共同性,每个合伙人都是权利义务主体,都有权参与合伙事业的经营,都可与第三人建立法律关系;而隐名合伙中,合伙事业仅是出名营业人的事业,而非各方当事人的共同事业,其权利义务主体仅是出名营业人,合伙事务由出名营业人专属执行,隐名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业的经营,无权与第三人建立法律关系。

(3)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可以劳务、技术出资,而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只能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出资。

(4)普通合伙经营的事项不以营利为限,而隐名合伙经营的事项以营利为限。

(5)普通合伙中,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权人直接负责,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隐名合伙中,只有出名营业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隐名合伙人原则上对出名营业人的债权人不直接负责,对合伙债务仅以自己的出资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6)普通合伙中,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相同;而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的权利义务并不相同。在隐名合伙中,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由于出名营业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而隐名合伙人只负有限责任,因此出名营业人的权利相应地大得多。

(7)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事业,故有其团体性,而隐名合伙无团体性。因此,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之一死亡,合伙营业通常便告解散;而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死亡并不影响合伙营业的继续,只有当出名营业人死亡时,才导致合伙营业的终止

四、案例分析题

1.乙丙两人合伙与某镇政府签订三年承包合同,承包镇一下属企业,合同约定承包期债务与该镇企业无关,企业营业执照变更乙为法定代表人。承包之初乙丙向汪某借款16万元用于生产周转,期限半年,借据上盖有该企业公章。三个月甲以新合伙人身份与乙、丙合伙继续承包该企业。甲乙丙约定乙丙合伙期间债务与甲无关,企业营业执照变更甲为法定代表人。现汪某以债务已逾清偿期对方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该镇企业偿还借款16万元及其利息。

请问:

(1)本案被告主体怎样确定?是以该企业为被告,还是以乙丙为被告,或以甲乙丙为被告?能否追加镇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为什么?

(2)请用合伙原理全面谈谈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答:(1)本案被告主体应为该企业,并列出甲乙丙三人为共同被告,不能追加镇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理由分析如下:

这样安排当事人的原因在于,借据上盖有该企业的公章,因此该企业是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而现该企业由甲乙丙三人以合伙的方式承包经营,则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所以可以把被告的合伙人都列为共同被告,增加受偿机会。但是镇政府只是该企业的发包人,与该企业的经营无关,因此不应将其列为本案共同被告。

(2)合伙是依法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合伙,原则上,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责任,如享有合伙既有之债权,同时,对合伙既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对于新合伙人在合伙中的地位,原合伙人与新合伙人也可以在入伙协议中达成另外的约定,在符合公平原则的前提下,法律对之不加干预。

结合本案事实,甲在入伙时与乙和丙签订协议称不对入伙前债务承担责任,这一约定仅在其内部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本案可判决,由该企业和甲、乙、丙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甲若为清偿,则可根据内部协议取得追偿权。

2.甲、乙、丙、丁四人合伙经营汽车运输业务。丙介绍其表弟戊参加合伙,甲、丁同意,但乙不同意。戊认为多数已经同意,遂开始驾车运输,后出车祸,造成损失5000元。戊主张每人承担1000元,甲、乙、丙、丁四人均不同意。对此,应由戊自己承担5000元。(北科2005年研)

答:《民通意见》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据此,戊要加入该合伙成为合伙人必须经甲乙丙丁四人的一致同意,而本案中戊的入伙只得到了甲、丙、丁三人的同意,乙对此并不同意,因此,戊的入伙无效。其自行驾车运输而发生的损失不属于合伙债务,戊请求每人承担1000元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