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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自然人

一、概念题

1.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中南财大2007年研)

相关试题:

(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东北财经大学2014年研)

(2)民事行为能力(华中农业大学2014年研)

答: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通过意思表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资格),包括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或者民事义务的能力。至于具体行为可以自己进行,也可以请他人代理进行或者代理他人进行。意思能力是指自然人可以判断自己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基础。

2.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南京理工2011年研)

相关试题:民事责任能力(中山大学2009年研)

答:责任能力又称不法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民事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包括侵权责任能力和债务不履行责任能力。《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责任能力,通常讲的民事责任能力一般是指侵权责任能力。责任能力主要是指承担财产责任的资格。《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完全行为能力人有责任能力,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责任能力。

3.监护与亲权(中南财大2005年研)

相关试题:监护(广东财经大学2014年研)

答: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亲权是父母亲对未成年子女的身份权,现代亲权实行共同亲权原则,即由父母亲共同享有,双方地位平等。现代亲权是男女平等原则的产物。二者的区别包括:

(1)亲权立法采放任主义,法律对父母持信任态度,因此立法上对亲权人的限制较少;监护制度则采限制主义,尽管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存在某种身份关系,但毕竟较为疏远,而且被监护人不具有保护自己的能力,因此立法对监护人的活动进行严格的限制。

(2)亲权的成立是以亲子关系为基础,亲权人对子女负有抚养义务;而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则无此种特定的身份关系,因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一般不负抚养义务。

(3)亲权人对子女的财产进行处分的限制比较宽松,并享有该财产的用益权;而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权利则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通常只能以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处分,并且不享有用益权。

4.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答:(1)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概念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2)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区别

目的不同。宣告失踪是对一种确定的自然事实状态的法律确认,目的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宣告死亡是法律上的推定,即从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的事实,推定出他已死亡的事实。

期限不同。宣告失踪所需要经过的法定期限一般要短于宣告死亡需要经过的法定期限。

二、简答题

1.简述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别。(华农2013年研)

答: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是不同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只是具备了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和可能性。自然人享有具体的民事权利和承担具体的民事义务是实现其民事权利能力的结果。

(2)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还指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他们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互相独立,民事权利本身并不包含民事义务。

(3)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作为一项抽象的资格,具有平等性。民事权利的内容和范围则通常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因个人的条件不同,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各异,每个人在民事权利的享有上也是千差万别的。

(4)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是不可分离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非以法律规定不受限制或剥夺,而且自然人自己也不能放弃或转让。自然人的民事权利,除专属权外,自然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转让、抛弃,并且也可以依法受到限制。

2.简述存在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与公民民事行为能力有关的各项规定的内容。(南京大学2004年研)

答:依据《民法通则》第11条、12条、13条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有许多规定都是针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规定的。

a.《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担任监护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成立合伙企业、担任代理人、可以进行民法上规定的所有的民事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b.《合同法》中第9条将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c.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的法律后果。

《民法通则》在第69条和70条规定委托代理的终止和法定代理的终止原因中均规定了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

《合同法》第101条在规定提存的条件时,也规定了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时,应当将标的物进行提存。

《合同法》第193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行为能力的限制

《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3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的限制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年龄和心智不够成熟,因此,《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对其行为能力进行了一系列的限制:

a.监护制度的确立。

《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15条、16条、17条和18条等又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并规定了当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时的救济制度。

b.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的规定。

第一,《民法通则》第12条、13条规定了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二,《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规定了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是《合同法》第47条却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合同法》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民事行为界定为无效,一方面有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另一方面又赋予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以追认权进而保障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益。

c.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了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3)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的规定

a.监护制度的确立。《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15条、16条、17条和18条等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并规定了当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时的救济制度。

b.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的规定。

第一,《民法通则》第12条、13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二,《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c.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3.简述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华农2011年研)

答: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之间是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

(1)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联系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实现的条件。民事权利能力表明了做民事主体的资格,行为能力则表明了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为民事行为的资格。

(2)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

二者确认的标准不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自然人自出生开始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能否获得民事行为能力,还受自然人的年龄和认知等主观因素的制约,因此,有民事权利能力者,不一定就有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在于确认主体是否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民事行为能力在于确认民事主体能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4.监护终止的原因有哪些?(北师2006年研)

答:监护终止的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形:

(1)被监护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已经成年,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其设置的监护应当终止。精神病人已经康复,恢复了民事行为能力,为其设置的监护也终止。

(2)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

监护人或者被监护人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监护关系自然终止。

(3)监护人丧失了行为能力

监护关系的成立以监护人有监护能力为条件,监护人丧失了行为能力,则监护关系自然终止。

(4)监护人辞去监护

监护人有正当理由时,法律应允许其辞去监护,但这不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正当理由应包括监护人患病、迁居、家庭困难等,但监护人辞去监护应经有指定权的机关同意。

(5)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利用监护之便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并由此终止监护关系。

5.简述宣告失踪。(北理2008年研)

相关试题:

(1)简述宣告失踪的条件与法律后果。(中央财经大学2014年研)

(2)简述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概念及其二者的区别。(四川师范大学2014年研)

答:(1)宣告失踪的概念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2)宣告失踪的条件和程序

自然人失踪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者居所没有任何音讯;其二是指这种无音讯状态持续时间满2年。

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既是宣告失踪的条件之一,又是宣告失踪程序的开始所说利害关系人是指下落不明人的近亲属或者对该人负有监护职责的人以及该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

人民法院的受理与宣告。宣告失踪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任何其他机关和个人无权作出宣告失踪的决定。

(3)宣告失踪的效力

自然人被宣告失踪以后,其效力是对其财产的管理和财产义务的履行。《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4)宣告失踪的撤销

自然人被宣告失踪是依据其下落不明的失踪事实作出的,一旦失踪事实消除,法律上继续认定该自然人失踪就丧失了事实根据,故应撤销对该自然人的失踪宣告。撤销失踪宣告有两种情形:被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他人确知失踪人的下落。

6.宣告死亡的要件。(北师2008年研)

答:(1)宣告死亡的概念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2)宣告死亡的要件

自然人失踪的事实。申请宣告死亡的,在通常情况下,自然人下落不明必须满4年,此期限从自然人下落不明事实的次日起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在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限为2年,此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不受2年时限的限制。

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申请宣告死亡的利益关系人的顺序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这里所说的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通常包括受遗赠人、债权人、债务人、人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等。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人民法院的受理与宣告。人民法院受理利害关系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即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普通失踪的公告期为1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满仍不能确定下落不明人尚生存的,即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宣告死亡的判决应确定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判决中未确定死亡日期的,以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符合申请宣告死亡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7.宣告死亡撤销的法律后果。(山东大学2010年研)

答:当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有人确知他没有死亡时,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死亡宣告撤销后会产生以下的法律后果:

(1)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如果配偶已再婚的,应保护现行婚姻关系;如果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他方又死亡的,不能自行恢复婚姻关系。

(2)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撤销死亡宣告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3)撤销死亡宣告后,本人可请求返还财产,但原物已经由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退还。

三、论述题

1.试比较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苏州大学2009年研)

答:(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凡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将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违法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联系

《民法通则》虽未规定民事责任能力概念,但从第133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解释,不仅有民事责任能力之存在,并且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凡依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3)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区别

目的不同。法律设民事行为能力,在于使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追求自身利益;设民事责任能力之目的,在于对主体的违法行为追究民事责任,保护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效力不同。民事行为能力为决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根据,民事责任能力为决定主体是否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

性质不同。民事行为能力总是具体的,有一定的范围;民事责任能力乃是抽象的,并无一定范围。主体的行为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将不生效,但其违法行为无论是否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均发生法律效果,即应受法律追究。

2.试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中南财大2008年研)

相关试题:

(1)胎儿利益的保护。(广东外语外贸大学2015年研)

(2)试述民法上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浙江财经大学2014年研)

答:《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既然未出生,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一原则使得胎儿的利益的保护游离于法律之外,造成现实生活中胎儿利益保护没有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也是莫衷一是。

(1)对于保护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两种立法例:

概括保护主义(又称总括保护主义)

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视为已出生。对其出生前所受的利益损害,视为其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可以依法寻求救济。

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瑞士民法典》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列举保护主义(又称个别保护主义)

对于胎儿有重要事项如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列举规定的情况下,视为已出生。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

(2)我国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现有制度

《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不享有权利能力,因而其利益不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学者据此多认为我国贯彻的是胎儿绝对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

《继承法》上的特留份制度。《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据此,我国民法对胎儿也有采纳列举保护主义。

(3)现有法律对胎儿利益保护的不足和未来立法展望

除了对胎儿继承时特留份利益的保护外,还存在对胎儿出生前在母体里健康生存利益的保护,胎儿利益受损时提起司法诉讼的适格主体及期限等问题,我国法律暂无规定。

未来我国完善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可以参考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例。如规定如果胎儿在母体中因他人侵权受到损害,在胎儿出生后,可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提出请求,要求赔偿;如果胎儿因侵权而流产或变成死体,只能由母亲提出赔偿请求等。

至于胎儿出生前,其父或其母被他人侵害致不能对出生后的婴儿尽抚养义务的,该婴儿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是需要研究的。有较多的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对胎儿的保护应当采概括保护主义,以充分保护胎儿的利益。

3.试述未成年人行为的法律后果。(清华大学2005年研)

答:在我国未成年人指年满18周岁以下的自然人。民法通则中将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分为三种: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对于未成年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分开论述。

(1)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根据民法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他们行为的法律后果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一样,并且独立的承担的责任。

《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担任监护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成立合伙企业、担任代理人、可以进行民法上规定的所有的民事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的法律后果。

a.《民法通则》在第69条和70条规定委托代理的终止和法定代理的终止原因中均规定了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

b.《合同法》第101条在规定提存的条件时,也规定了债权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时,应当将标的物进行提存。

c.《合同法》第193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的法律后果

《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的后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15条、16条、17条和18条等又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并规定了当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时的救济制度。

《民法通则》第12条、13条规定了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规定了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是《合同法》第47条却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合同法》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民事行为界定为无效,一方面有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另一方面又赋予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以追认权进而保障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益。

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了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的法律后果

《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的规定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15条、16条、17条和18条等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并规定了当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时的救济制度。

《民法通则》第12条、13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同样适用《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

四、案例分析题

公民甲离家出走,一直无音讯逾四年。经申请,法院对甲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甲子乙与甲妻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将甲的财产分割,转归各自所有。乙又将分得的一条项链赠送给了女友;丙也改嫁他人,但不久两人又离婚。在宣告死亡期间,甲在外地将放在原家中的一台冰箱(系婚前财产,现已为继承人所得)卖与丁。不久,甲回到原住所地,经本人申请,法院撤销死亡宣告。(上海海事大学2006年研)

请根据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谁有资格向法院申请对甲的死亡宣告?为什么?

(2)两继承人所得财产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3)甲与丁的买卖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4)乙之女友对甲是否有义务返还项链?为什么?

(5)甲与丙之间在甲被撤销死亡宣告后是否自动恢复夫妻关系?为什么?

答:(1)甲妻丙有资格向法院申请对甲的死亡宣告。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25条确认,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是有顺序的,其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乙丙应当将所得的财产返还给甲。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3)甲与丁的买卖协议有效。

宣告死亡只是依法对失踪人死亡的推定,事实上该失踪人的生命不一定终结。某自然人在甲地被宣告死亡,但他仍在乙地生存时,就应承认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民法通则》第24条第2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仍然能够独立参加各种民事活动,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仍然可以是有效的。

(4)乙之女友对甲没有义务返还项链。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乙之女友并不是因继承法取得的项链,对甲而言,他只能请求乙给予适当补偿。

(5)甲与丙之间在甲被撤销死亡宣告后不能自动恢复夫妻关系。

撤销死亡宣告后,如果被撤销死亡宣告人的配偶已与他人再婚的,新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其配偶没有再婚的,原婚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