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条 要约的撤回
Article15
(1)An offer becomes effective when it reaches the offeree.
(2)An offer,even ifit is irrevocable,may be withdrawn if the withdrawal reaches the offeree before or at the same time as the offer.
译文
(1)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原译文为: “被发价人”)时生效。
(2)如果撤回通知先于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或同时送达受要约人,则即使是一项不可撤销的要约,也是可以被撤回的(原译文为: “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
目录
1.调整对象
2.要约的生效(第1款)
2.1 要约生效的前提条件
2.2 要约生效的法律意义
3.要约的撤回(第2款)
3.1 要约的“可撤回性原则”
3.2 有效撤回的条件
4.撤回的效力
正文
1.调整对象
本条共有两个条款。从这两个条款的内容看,本条的主要任务是解决要约生效的时间和撤回问题。另外,它也间接地划定了要约撤回和第16条要约撤销之间的界限。要约的撤回会影响到要约的生效问题,所以,这不是一个单纯的理论问题,它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在国际贸易实务中,时常会发生这样的事情,即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改变了想法,想要修改要约的内容。这时,从法律上进行分析,他能否对其发出的要约进行修改,就取决于要约是否生效。
2.要约的生效(第1款)
根据本款规定,“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从本款字面意思上分析,本款主要规定了要约生效的前提条件。除此之外,这里还要简单讨论一下生效的法律意义。
2.1 要约生效的前提条件
一般认为:本款仅仅规定了“送达”这一个生效要件。但是,仔细分析,这里还规定了另一个生效要件,即发出要约通知必须是要约人的本意。
第一,发出为要约人的本意。这是指:要约人本人必须愿意将要约通知发送给受要约人。[22]这一条件的法律意义在于:可以排除未经要约人同意而发出的要约的效力,并防止要约人被迫接受受要约人对此所作的承诺。这样的事情是有可能发生的。比如,甲公司董事会经过讨论,决定向乙公司采购一批货物,但还没有发出通知。乙公司通过某种渠道获知了这一消息,直接向甲公司送达了承诺书。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乙公司获知了这一消息并据此发出了承诺书,但甲公司并没有发出上述要约的意愿,依然应该将此视为要约没有被“送达”。由此,合同并未订立,甲公司依然有权决定拒绝或接受乙公司的建议。
第二,“送达”。关于要约的生效时间,国际上大致有两种不同的规定:其一是普通法国家的“投邮主义”,即以书信、电报等发出的时间为生效时间,一旦要约人把书信投入邮局信箱或把电报交到电报局发出,要约立即生效。其二是大陆法国家的“到达主义”。这是指:只有在要约通知实际送达受要约人时,要约才产生法律效力。在这一点上,《公约》采用了大陆法国家的做法。
如何理解这里的“送达”,也是决定要约生效时间的一个重要因素。因为同一个要约通知的送达存在不同的时间节点。以目前常用的E M S方式为例,如果受要约人是一家公司,至少可以分为三个时间节点:其一,公司办公室签收该快件的时间点;其二,办公室将该快件送交相关的业务主管的时间点;其三,相关的业务主管拆阅该快件的时间点。在最早一个时间节点和最后一个时间节点之间或许可以相隔几小时、几天甚至几周。如为后者,要约中规定的承诺期限可能已经过去。所以,如何界定“送达”的内涵十分重要。对于这一问题,《公约》第24条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里的“送达”是指“将要约用口头通知对方或通过任何其他方法送交对方本人,或送达其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如无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则送交对方惯常居住地”。
可见,要约生效必须同时具备“发出为要约人的本意”和“送达”这两方面的条件,缺一不可。
2.2 要约生效的法律意义
本款规定: “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值得探究的问题是:这里的“生效”究竟具有哪些法律意义呢?生效对于要约人而言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它剥夺了要约人修改其要约内容的权利。具体地说,在要约生效前,要约人有权对要约内容进行任意修改;而要约一旦生效,要约人就无此权利。这一法律功能并没有规定在本条第1款中;相反,它规定在第2款中(详见下文论述)。
3.要约的撤回(第2款)
本款规定了要约的撤回问题。这里的撤回是指在要约生效以前将其收回,以便取消该要约。根据本款规定,“如果撤回通知先于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或同时送达受要约人,则即使是一项不可撤销的要约,也是可以被撤回的”。可见,本款原则上确认了要约的“可撤回性原则”,同时规定了撤回的前提条件。除此之外,尽管本款中仅仅提及“不可撤销”的要约,但它实际上也同时规范了“可撤销要约”的撤回问题,因为本款中的“即使”一词表明了这一点。
3.1 要约的“可撤回性原则”
如上所述,本款不仅确认了要约的“可撤回性原则”,而且将要约分为“可撤销的要约”和“不可撤销的要约”,本款中“即使”一词表明了这一点。这与我国《合同法》第18条和第19条的规定相同,因为该两条也将要约作了相同的分类。根据要约的“可撤回性原则”,无论是“可撤销的要约”还是“不可撤销的要约”,它们都是可以被撤回的。本款后半句“即使是一项不可撤销的要约,也是可以被撤回的”明确了这一点。
3.2 有效撤回的条件
尽管要约是可以被撤回的,但是要约的有效撤回必须符合法定前提条件。如果我们仔细分析本款的前半句,即“如果撤回通知先于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或同时送达受要约人”的字面意思,就能够发现要约的有效撤回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要约人必须向受要约人“发出撤回通知”,以及撤回通知必须“及时送达受要约人”。
第一,撤回通知的发送。既然要约人有意撤回其已经发出的要约,那么,他就必须将其撤回意愿通知受要约人。通知的方式有很多,他既可以通过传统的信件、电传、传真发送其相关的通知,也可以通过比较现代化的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数据传输设备来发送。究竟采取何种方式?要约人有充分的决定权。
第二,撤回通知的及时送达。不管要约人采取何种方式寄送撤回通知,他都必须将通知及时送达受要约人。这里的“及时送达”有着特定的要求,即撤回通知必须先于要约送达受要约人,至少它必须与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由此可见,如果撤回通知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晚于要约到达的时间,要约便已经生效,要约人就无权对此进行修改或作其他处分;即使作了处分,该处分也不具法律效力。为了能够及时送达撤回通知,要约人实际上必须采用比寄送要约更快捷的通讯手段来寄送撤回通知;否则,他很难实现其撤回目的。与要约的送达一样,撤回通知是否送达受要约人,同样适用《公约》第24条的规定来进行分析判断。
4.撤回的效力
要约是否被有效撤回,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如果要约人有效撤回其要约,那么,该要约就不对其产生法律效力,他既可以更改其内容也可以取消该要约,受要约人自然也不能对这一要约进行承诺;反之,如果要约没有被有效撤回,那么,要约人就失去了对它的处分权,相反,受要约人掌握了主动权,他可以对此进行承诺并将它寄送给要约人,也可以对它进行修改或拒绝。如为后者,合同就对要约人产生约束力,即使他不满意合同的内容,他也必须履行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