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条 合同的形式
Article11
A contract of sale need not be concluded in or evidenced by writing and is not subject to any other requirement as to form.It may be proved by any means,including witnesses.
译文
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方式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要求(原译文为“条件”)的限制。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此种合同(句子结构稍作调整)。
目录
1.规范对象
2.合同形式自由原则
2.1 合同形式自由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原则
2.2 这一原则的影响
3.适用范围
3.1 合同的签订
3.2 合同的修改
4.当事人约定合同形式原则
正文
1.规范对象
本条的规范对象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在国际贸易实践中,至少存在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和行为合同三种形式。在历史上,多数西方国家的国内法均对合同形式有着特定的要求,这就是所谓的要式合同。如果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相关的合同便不具有法律效力。[39]我国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就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合同形式自由是现代合同法发展的趋势。《公约》顺应了这一趋势,确认了形式自由原则。这意味着国际贸易参与者可以采用任何一种形式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公约》也向那些坚持要式合同原则的国家作了妥协,允许这些国家对这一条款作出保留。它们可以根据《公约》第12条和第96条的规定对本条规定行使其保留权。
2.合同形式自由原则
2.1 合同形式自由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原则
如上所述,本条确定了“合同形式自由原则”。这一原则具体体现在本条第一句中: “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方式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要求的限制”。这一原则包含两方面的意思:其一,当事人可以采用包括书面、口头等在内的任何形式签订合同。这意味着:合同的最终文本不必体现为书面形式,当事人为签订合同而发出的要约、承诺或其他形式的通知,也不必体现为书面形式。其二,国内法中有关合同形式方面的规定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例如,英国合同法要求,合同必须具备对价,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公证等。[40]除非相关国家对本条规定行使了保留权,或者除非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这些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否则,这些规定均不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我国1999年《合同法》原则上也确定了这一规则,该法第10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见,我国在合同形式方面也采用了“非要式为主,要式为例外”的立法原则。
2.2 这一原则的影响
“合同形式自由原则”的确立对于国际贸易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客观分析,它有着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影响。
首先,积极影响。“合同形式自由原则”对国际贸易发展至少有以下两方面的积极作用:一是它可以消除当事人因书面信件内容的不确定性而产生的疑虑。尽管合同一方当事人总是通过传真、电子信件等方式向对方发出要约、承诺等愿意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在多数情况下,他们最终也会用书面方式订立合同,但是“合同形式自由原则”依然十分重要,因为即使通过书面或电子信件形式,当事人有时也并不十分肯定:他们发出的传真、电子信件是否确切传达了其要表达的意思,这些传真、电子信件或其他形式的通知是否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而适用“合同形式自由原则”显然可以消除当事人的上述疑虑。二是无论在合同的签订还是修改时,当事人都会进行口头或电话协商,或者通过电传、传真、电子信件进行直接的沟通,并达成某种约定。如果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则双方当事人不仅必须通过书面文档对这些口头或电话协商等进行记录,而且要对为签订或修改合同而发出的所有文件进行整理比较,删除那些没有反映共识的文件,找出反映共同意愿的书面文档,最后将它们纳入一个统一的书面合同中。所有这些均会花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而适用“合同形式自由原则”,应该可以大大简化合同的签订或修改过程,进而大大提高国际贸易的效率。
其次,消极影响。“合同形式自由原则”也会对国际贸易的发展造成一些不利的影响。如果在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后,双方当事人都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承担的合同义务,那么,合同以何种形式签订,确实是一个无关紧要的问题。但是,从国际贸易的实际情况来看,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会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产生纠纷,例如,因为一方当事人延迟交货或货物质量存在缺陷,或者因为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或不愿支付货款,这时就必须查明究竟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义务。如果他们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那么,这种查明就会十分困难。所以,如果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签订,那么它将不利于合同纠纷的解决。
应该指出: “合同形式自由原则”并不排除书面形式。根据本条第二句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包括书面形式、人证在内的任何合同形式签订合同。
3.适用范围
“合同形式自由原则”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它不仅适用于合同的签订,而且适用于合同的修改。
3.1 合同的签订
“合同形式自由原则”无疑首先适用于合同的签订,本条第一句中“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方式订立或书面证明”这一表述,表明了这一点。我们应该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这里的“合同的签订”。它不仅包括体现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文本”,而且包括他们为签订合同而向对方发出的要约、反要约、承诺或其他类似的意思表示。[41]如果相关的合同是一种混合合同,例如,合同中同时规定了提供货物与服务的义务,则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此种合同的订立,除非相关的国家对服务合同有着特殊的形式要求。如果这样,则应该适用相关的国内法。
3.2 合同的修改
根据《公约》第29条第1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修改或终止它们签订的销售合同。但是该款没有明确规定修改合同的形式。根据国际贸易法学界的主流看法,“合同形式自由原则”也适用于这种修改。[42]这种观点是成立的,因为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修改的内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已经签订并生效的合同才能成功得以修改。可见,这种就合同修改而达成的一致意见本身就是一个合同。既然如此,本条规定的“合同形式自由原则”完全可以适用于合同的修改。但是,《公约》第29条第2款对合同修改的形式作了特别规定。[43]在这种情况下,本条的适用受第29条第2款的限制。
3.3 适用的限制
本条规定的“合同形式自由原则”的适用并不是没有限制的。结合《公约》其他条款的规定,这一原则的适用必须符合《公约》第12条和第29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44]根据这些条款和第96条规定,成员国在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可以对本条作出保留声明。到目前为止,行使这一保留权的国家有:阿根廷、智利、匈牙利、立陶宛、俄罗斯等。我国在加入《公约》时,也对本条有关“合同形式自由原则”进行了保留。但我国已经于2013年撤回了这一保留。[45]
4.当事人约定合同形式原则
如上所述,本条确定了“合同形式自由原则”。但是,在这一原则的背后,实际上蕴含着有关合同形式的另一个重要原则,即“当事人约定合同形式原则”,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就他们之间的合同形式进行约定。实际上,根据本条的规定,国际贸易的参与者对合同形式有着无限的选择权,但是,就特定的国际贸易当事人而言,其合同究竟采用何种形式,还是取决于他们是否就合同形式达成了共识。
当事人之间就合同形式进行的约定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如果双方约定采用某一合同形式,那么,无论合同的签订还是修改均应采用这一形式。如果合同最终的形式与此不同,则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