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权
第一节 民事审判权概述
一、民事审判权的概念
民事审判权,是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通过审理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就是通过国家的司法审判活动,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予以确认,以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实现这一基本目的,国家宪法、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赋予人民法院享有审判权,代表国家进行司法审判活动。
民事审判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法律特征:
第一,主体的唯一性。基于国家审判权统一行使原则,国家宪法和其他法律只赋予人民法院享有审判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均不享有此项权力,因此,享有审判权的唯一主体是人民法院。
第二,对象的特定性。国家审判权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权三部分,各类审判权的基本职能的不同,决定了其解决问题的对象不同。民事审判权的对象,是民事纠纷案件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予以解决的特殊类型的案件,除上述案件外,人民法院不得通过行使民事审判权来予以解决。
第三,行使的独立性和合法性。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民事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予以非法干涉。民事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是保证民事案件得到公正审判的基本保证。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还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民事案件,须遵循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民事审判权的合法行使,是对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责最根本的要求。
第四,裁判的权威性。民事裁判是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结果,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因此,生效的民事裁判具有权威性,对人民法院、当事人和社会都具有约束力,非经法定的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人民法院应当保障裁判在实践中得以实现。从形式上看,裁判的权威性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而从实质上来说,裁判是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法律通过行使审判权而作出的,是运用国家法律的具体结果,因而裁判的权威性是建立在裁判体现的是国家意志这一基础之上的。裁判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重要标志,它使国家法律的一般规定具体化,生动地体现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以及国家法律实施的统一性。
二、民事审判权的功能
民事审判权的功能是指民事审判权的确立及其行使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的作用。民事审判权的功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有效进行。
人民法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居主导地位,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行为对民事诉讼的进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案件是否受理、诉讼如何推进、诉讼过程中出现有关情况时如何处理、对案件事实如何认定……上述问题的解决,均需要依靠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来依法解决。人民法院享有并依法行使审判权,实施一系列的审判行为,以实现民事审判权,保障民事诉讼有效进行。
第二,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过程中,产生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国家法律对民事主体的正当权利的行使和合法权益提供保护,它要求民事主体应依法进行民事活动,但是,如果民事主体在实施具体民事行为的过程中出现了非法或违法的行为,损害了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或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了争议,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渠道来制止侵权行为或解决民事争议。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审判权的行使,对具体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对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进行审查,维持合法的民事行为,否定违法的民事行为,并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以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或是通过对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确认,明确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以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得以实现。
第三,保障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的贯彻执行。
国家法律要求公民、组织普遍遵守,法律对合法行为予以肯定和保护,对违法行为予以否定和制裁。国家法律的贯彻执行,通常依靠公民、组织的自觉遵守,但在现实生活中难免会存在个别公民或组织不遵守国家法律的情况,像民事活动过程中的侵权行为、违约行为都属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依法对这种情况予以纠正并责令违法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处理,实际上就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必然结果,在此方面,民事审判权发挥了其保障国家法律贯彻执行的功能。
三、民事审判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
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进行处置支配的权利。处分权的法律基础是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处分原则,而从理论上看,则是私权自治在民事诉讼中的延伸和体现。但另一方面,民事诉讼又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过程,体现出公法所特有的强制性、程序性等特点。可以说,当事人的处分权和法院的民事审判权是推进民事诉讼进程的两股重要力量。只有合理地处理民事审判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适当地分配民事审判权与当事人处分权在诉讼事项上的权限范围,才能确保民事诉讼公正、高效、协调的进行。我们认为,民事审判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具体关系如下:
第一,当事人处分权的合理行使,应当受到民事审判权的保障。这种保障有两层含义:其一,对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干涉。处分权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支配,只要行使合法,就应当得到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一切主体的尊重。如果民事审判权过于扩张,不当侵入了那些本应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界域,当事人的处分权将很难实现。其二,在当事人合理行使处分权有困难时,人民法院应当运用民事审判权,协助其完成处分行为。由于当事人在物质基础、法律知识等方面的欠缺,其在行使处分权的过程中有可能面临各种障碍。此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合法、合理的运用民事审判权,协助其排除障碍,从而保障处分权的实现。尤其是在当事人因缺乏法律知识而对处分的具体方式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不明晰时,人民法院应当在其实施处分行为前应给予必要的指导,并告知或提醒当事人实施处分行为将产生的后果。
第二,当事人处分权应当对民事审判权的行使形成有效制约。民事审判权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如果在诉讼过程中权威性过强、权能过大、干涉事项过多,就可能导致国家权力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和民事法律关系构成不当干预。因此,一方面要求民事审判权必须尊重处分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那些直接或间接影响到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合法处置。另一方面还要求审判权的运作在某些方面必须以处分权的行使为条件,审判权的运作范围应当受到处分权的控制。例如,审判权不能自行启动,而必须基于当事人的起诉;审判权的对象与范围由当事人确定,只能局限于当事人的请求事项和争议事实。
第三,民事审判权应当监督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处分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正确、妥当地行使处分权有利于促进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反之,则会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实施,一旦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就构成不当处分,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民事审判权的限制和干预。民事审判权干预的方式,既包括撤销废除当事人处分行为的效力,也包括对当事人采取训诫、拘传等强制措施,从而指导、督促当事人正确地行使处分权。
合理处理审判权与处分权的关系,关键是划定两者在具体民事活动中的范围界限。我国过去的诉讼模式属于超职权主义,赋予了法院较多的职权事项,使民事审判权对民事诉讼全过程具有掌控的力量。司法改革最主要的导向就是提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增强处分权对民事审判权的制约。我们认为,这项改革还应当继续深化下去,以法律的形式吸收改革中的有益成果,明确在各种诉讼制度中民事审判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作用空间和具体程序,从而确保我国民事诉讼能够公正高效、协同合一地进行。
第二节 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的职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所享有的基本权力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指挥诉讼权
指挥诉讼权,是指人民法院指导和控制民事诉讼活动的权力。人民法院是以国家的审判机关的身份参加民事诉讼的,其主体地位具有特殊性,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居主导地位,领导着诉讼的进行,有权依法决定诉讼的进程和发展。人民法院基于审判权而享有的诉讼指挥权,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确定有关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保证应该参加诉讼的人参加到诉讼中去,以便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案件的彻底解决。这方面职权的行使,在诉讼中主要表现为:通知被告应诉和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答辩状;确定诉讼中的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商定诉讼代表人并最后确定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追加和更换当事人;等等。(2)指挥整个诉讼按法定程序和法定方式进行,以保障民事诉讼的运行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并体现审判的公正性与民主性。这方面的职权在诉讼中主要表现为:决定案件是否公开审理;确定开庭的时间、地点,并按法定期限通知当事人和进行公告;决定在开庭过程中的休庭和继续开庭,组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等。(3)指挥诉讼参加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以保证诉讼参加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和诉讼活动的有序进行。这方面职权的行使,在诉讼中主要表现为: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保障;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诉讼文书;指定当事人有关诉讼活动的期限;正确引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制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等等。
二、案件裁判权
对案件的裁判权,是民事审判权的最基本的内容。所谓对案件的裁判权,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案件审理中发生的有关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作出意思表示的权力。这部分职权的实现在诉讼中主要表现为裁定行为和判决行为:(1)裁定行为主要是以解决诉讼过程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为目的,其结果表现为法院的裁定,包括口头裁定和书面裁定。其解决的事项主要包括: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先予执行、财产保全、诉讼中止、诉讼终结;等等。(2)判决行为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问题为目的,它是民事审判活动的归属点,判决的作出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基础,其结果表现为法院的判决书,内容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与法院裁判权相联系的一些活动还包括:调查取证、审查证据、对案件进行评议、制作判决书、宣判;等等。
三、特定事项的处分权
对特定事项的处分权,是指人民法院所享有的,对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某些既不属于程序问题,又不属于实体问题,但又与程序问题或实体问题有关的某些事项作出处分的权力。对特定事项的处分权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人民法院的决定,一是人民法院的命令。就其解决的具体问题而言,又涉及这样一些内容:一是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和法院的判决的正确性而对有关事项作出处分。如对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是否让有关人员退出诉讼的决定。二是为了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充分行使,诉讼活动能够顺利进行而作出的处分。如对当事人提出的顺延诉讼期间的申请的决定,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理,对延期审理情况的处理等。三是为了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或实现有关法律文书而作出的处分。如向督促程序中的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向被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向有关人员发出扣押令、搜查令,等等。
通过分析民事审判权的基本内容,我们可以发现,民事审判权内容的实现需要借助于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审判行为进行的结果,体现的是国家法律的精神。因此,审判权的基本内容取决于国家法律的规定,即法律是审判权产生的基础,它划定了审判权的职权范围。鉴于此,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应当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否则就不是真正的行使审判权,也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第三节 审判组织
一、审判组织的概念和意义
审判组织,是指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组织机构。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组织,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组织机构。
审判组织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
第一,保证人民法院实现其民事审判职能。民事审判权归人民法院享有,人民法院通过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来实现这一职能,而人民法院要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就得要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即要有一定的组织来担负审理民事案件的审理任务,而审判组织就是为代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而设立的组织机构,因此,它对保证人民法院实现其民事审判职能有着重要意义。
第二,代表人民法院参加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审判组织则是人民法院参加民事诉讼的代表。审判组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代表人民法院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二、审判组织的形式
审判组织的形式,是指审判组织的组成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审判组织形式制度有两种:一种是独任制,即由一名审判人员独自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制度;另一种是合议制,即由若干名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制度。与这两种制度相对应,法庭的形式也有两种:一种是独任制法庭,即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的组织形式;一种是合议制法庭,即由若干名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审理案件的组织形式。法律上之所以要规定两种审判组织形式,目的在于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来决定适用不同的审判组织形式,以保证既节约人力、物力和时间资源,又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以达到较好的审判效果。
三、独任制法庭的适用
独任制法庭的适用,是指人民法院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以独任制法庭的形式来审理案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把独任制法庭的适用范围确定为:
(1)独任制法庭只适用于简单的民事案件和一般的非讼案件。上述两类案件,或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或是有关的法律事实或法律权利状态较为明确,所以可以由一名审判人员独任审判。
(2)独任制法庭只适用于基层法院和其派出法庭,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不适用。因为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简单的民事诉讼案件和一般的非讼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而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均是重大或疑难案件,不适宜独任审判,因此不适用独任制法庭。
(3)独任制法庭只可以在一审时适用,二审时不适用。因为二审法院不仅担负着对案件进行审理的任务,而且还担负着监督下级法院审判的任务,在这种情况下当然不适宜用独任审判。
此外,根据法律的规定,独任制法庭的独任审判人员只能由人民法院的专职审判人员担任,陪审员不能担任独任审判人员。
综上所述,独任制法庭的适用,主要是取决于案件的性质和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级别。因此,一旦案件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或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级别发生了变化,就应当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转换适用不同的审判组织形式,即把独任制法庭转换为合议制法庭。这种转换主要是因为案件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比如,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案件是简单的,但在诉讼过程中案件情况变复杂了,如追加了共同诉讼人,或是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等;或是人民法院起初认为属于简单的诉讼案件或一般的非讼案件,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实际上是一般、重大或疑难的诉讼案件或重大、疑难的非讼案件,此时就应当停止适用独任制法庭,而改用合议制法庭。此外,在某些较为特殊的情况下,原来由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独任制法庭审理的案件,后来转移给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停止独任制法庭的适用,改用合议制法庭。
四、合议制法庭的适用和组成
合议制法庭简称合议庭,它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基本的审判组织形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诉讼案件和一般的非讼案件可以适用独任制法庭形式外,对其他各类民事案件的审理,一律采取合议庭的形式。不同的审判程序中,因其审理的对象不同,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也有所差别,即在不同的审判程序中,组成合议庭的审判人员不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根据这些规定,第一审合议庭的组成情况有两种:
(1)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是人民法院中专门从事审判工作的专职审判人员;陪审员则是根据法律规定,从年满28岁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中选举产生,应人民法院邀请而参加案件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法律规定在第一审中可以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时,陪审员所占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这就意味着,既可以是审判员人数多,也可以是陪审员人数多,但总数必须是单数。
(2)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即由人民法院中的专职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没有陪审员参加。在普通程序中,有些合议庭的组成是由审判员来组成,在特别程序中,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的非讼案件时,合议庭必须由审判员组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款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这一规定意味着:第一,发回重审的案件,无论原来是否组成合议庭,重审时均须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重审时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受原合议庭组成形式的限制,如原合议庭由陪审员参加的,另行组成合议庭不一定由陪审员参加,反之亦然;第三,原审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得参加重审案件的合议庭。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这一规定表明,第二审合议庭必须由审判员组成,而不可以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即陪审员不得参加第二审合议庭。第二审合议庭之所以由审判员组成,陪审员不参加,是因为第二审的职能不同于第一审,它除了要求上诉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外,还要求上诉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这两方面的职能,决定了第二审合议庭由审判员组成为宜。
再审,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基于法定的原因和理由,而对该案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次进行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这一规定表明,再审合议庭的组成情况取决于再审案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可以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或者由审判员组成,而且不受原第一审合议庭组成形式的限制。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上级法院依法提审的,由上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需要明确的是,为了保证再审案件的公正审判,防止审判人员的先入为主,法律要求再审案件无论适用哪一个程序审理,都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即参加该案原来审判的审判人员,不得参加再审的合议庭。
五、合议庭的内外关系
合议庭的内外关系,是指合议庭的内部关系、合议庭的外部关系以及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合议庭的内部关系,是指合议庭成员相互间的关系。从审判权行使的角度来说,合议庭成员在审理案件和对案件进行评议时,有同等的权利,对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对案件作出裁定、判决时,合议庭成员都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合议庭成员的意见发生分歧时,应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多数人的意见作为合议庭的意见。在评议中存在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地记入评议笔录。
从合议庭的组织分工上看,合议庭在审判长的组织下开展工作。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陪审员不可以担任审判长。在审判工作中,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的进行由审判长依法负责安排,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负责主持。合议庭其他成员应当接受审判长的领导,完成好审判长指派的有关审判工作。
合议庭的外部关系是指合议庭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关系。这种关系,实际上是合议庭代表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发生的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通过合议庭的审判活动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体现出来。合议庭成员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所进行的审判行为,其后果由人民法院承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向合议庭成员进行的诉讼活动,同样表明他们是在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行为,产生诉讼上的法律后果。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予以指导,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其代表人民法院实现审判职能,向人民法院负责,因此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人民法院对合议庭的领导和监督,就是通过审判委员会来实现的。所以,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种关系,在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具体表现为:(1)合议庭审理的重大、疑难案件,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合议庭成员可以列席讨论该案的审判委员会会议,但无表决权。对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合议庭应当作为判决的参考。(2)合议庭已经审结的案件,如果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有错误,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