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免权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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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子 从一个公共事件进入

2006年8月19日晚,经过警方三十多天的全力追捕,重大杀人案的嫌疑人邱兴华终于落网。媒体披露的抓捕细节,引起了笔者的关注:

 

——围捕指挥部发动亲情攻势,将邱兴华的妻子和儿女接到案发地,每天派3名民警、2名武警护送疑犯家属上山,在疑犯可能出没或藏身的地方用扩音器喊话,试图用亲情感化疑犯。

——得知邱兴华非常疼爱小儿子,围捕指挥部立即派出4名刑警潜伏在邱兴华家中。在蹲守的一个月中,警察们不断对同在屋内居住的邱兴华的妻子、三个子女做思想工作,劝服他们要正确面对此事,邱兴华的家人均表示愿意配合警方。

——在邱兴华于家中被警察抓到的那一刻,发生了令警察们意想不到的一幕:看到公安人员奋力抓捕自己的丈夫、父亲,邱兴华的家属受亲情影响情绪顿时激动起来,他们一拥而上,一边哭叫一边撕扯干警,试图阻止对邱兴华的抓捕……

——邱兴华的大女儿告诉记者,留给她印象最深的事,就是警察叔叔带他们上山,嗓音颤抖着一道山梁一道山梁地呼喊:“爸爸,我和妈妈还有弟弟来找你了,你已经被包围了,你快出来吧……”女儿“一想起这件事,就觉得心里特别难受”。郭光东:《抓捕邱兴华不该滥用亲情牌》,新华网2006年8月23日。

 

邱兴华案是近年来国内发生的最为重大的刑事案件之一,围绕该案的讨论甚至在邱被执行死刑之后依然没有停止。罪犯认罪伏法,民众在拍手称快的同时,可能也会发出这样的疑问: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是否有揭发、举报、作证的义务?警方利用“亲情攻势”破案合法吗?如果读者对我国现行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熟悉的话,很快能得出肯定的结论。任何人都有揭发、举报、作证的义务,无论被揭发、举报者是否是自己的亲人,不如实揭发、检举自己亲人的,还可能构成包庇罪。

无独有偶,在大洋彼岸的美国,也发生了一件类似的案件:

 

美国康涅狄格州发生了一起恶性谋杀案件,犯罪嫌疑人卡那姆贝(Culombe)被警方抓获。卡那姆贝虽然要求会见律师,但并没有立即得到满足。为了破案,警察专门拜访了卡那姆贝的妻子,并要求她到警局劝说其丈夫坦白。卡那姆贝太太和其13岁女儿到警局后,她在警察的指示下与其丈夫交谈,告诉他如果那件谋杀案确实是他干的就应该向警察说出真相。卡那姆贝太太第二次去时,带了其5岁的生病的女儿,卡那姆贝希望警察能带她女儿去医院。后来,卡那姆贝做了有罪供述,并指认了凶器。卡那姆贝被判一级谋杀罪后上诉,认为警察违背了宪法第五修正案赋予的不自证其罪特免权。警察也承认,当时确实是利用了卡那姆贝的妻子来获得她丈夫的口供。最高法院认为,综合当时的情况,卡那姆贝的供述是非自愿的,警方的技巧不过是刑讯逼供的一种更高级的方式而已,目的只是通过折磨嫌疑人的精神而使他崩溃坦白。最高法院否认了因此而获得的口供。Culombe v.Connecticut,367 U.S.568(1961).

 

美国式的“亲情攻势”最后以排除非法获得的证据收场。而且,可以肯定的是,只要被告人的妻子拒绝作证,警方是不可能合法地获得其证言的。那么,发生在中国侦查过程中的类似行为,有何后果呢?在邱兴华案中,我们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的妻子、子女其实并不愿充当抓捕自己亲人的帮手,但在警方不断地做“思想工作”的情况下,不得不违心地配合。类似邱兴华案件中利用犯罪嫌疑人配偶、子女寻找侦查突破的模式,已成为我国警方破案惯用的策略之一,甚至还一度被当做“追逃”的经验传扬。某基层检察院在总结工作时提到:

 

我们在工作实践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情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亲戚、债务人以及关系密切的老乡、老同学、老战友、老同事等人最有可能知道其去向、行踪或离家前的种种迹象。因此要及时向逃跑的犯罪嫌疑人的亲人及关系人调查了解,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讲明刑法对自首的有关规定,窝藏包庇应负的法律责任,督促他们讲出犯罪嫌疑人的去向或提供线索,督促他们动员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甚至协助我们抓捕逃犯。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浅析职务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原因及应变对策》,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主页(www.szzdjcy.gov.cn)“理论调研”文章。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1月6日。

 

诚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近亲属,可能知道案情或相关重要信息,在常规侦查手段难以奏效时,也是警方破案的便捷途径。但这并不意味着,为了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国家可以以近乎强制性的手段“督促”他们提供证据。不可否认,发现真相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重要目标,国家权力可以在此目标下采取一系列强制性措施,但它的行使应当是有边界的,如果触犯了社会价值的底线,可能会造成相当负面的影响。在中国,亲情关系一向都被置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家庭的和谐也被看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如果为了破案的一时之效,把亲情、伦理、道德抛掷一边,可能带给当事人的是巨大的悲痛,带给民众的是困惑和迷茫。

国家是否可以要求公民配合追诉犯罪?是否所有人都有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果我们从纵向上把时间轴拉回到一甲子前的中国,或者从横向上把视野拓展到英、美、德、法、日等国家,会惊奇地发现,在中外法律制度的历史中,存在着一种被称为特免权的制度,允许被告人或证人拒绝提供包括证言在内的重要证据。不但犯罪嫌疑人的配偶、子女可能存在这样的权利,而且与律师、医生、牧师等有着秘密交流的人也可以行使这样的权利。这不啻是对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一次挑战,对当下诉讼价值观念的一个颠覆。在追求真实发现的过程中,如何保护脆弱的社会关系和价值不被破坏?如何避免对社会利益的过度保护阻碍司法公正的实现?特免权制度演绎的微妙关系,足以让人们反思证据制度的理念基础、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乃至整个法律制度的真正目的。